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南路**。
法定代表人:郝学风,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3日生,汉族,晋州市人。
原审被告:张云生(又名张永生),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住。
上诉人***、河北**鑫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5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欠款的事实,本案并不是单纯的给付之诉,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一份已经被撕毁的欠款证明,该证明是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程价的没有结算清的情况下被撕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无权出具证明。2、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施工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立案由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书可以看出建筑施工地为平山县王坡乡的土地整修工程。综上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河北**鑫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欠款的事实,本案并不是单纯的给付之诉,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等有争议的建筑施工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支付施工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晋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纠正后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