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5168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池店茂厝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征闽、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区533栋。
法定代表人:万树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妙、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石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18日、2018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杨利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征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杨利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征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盛石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杭州远洋天褀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远洋公馆开发商,以下简称远洋天褀公司)和被告金粤幕墙公司(杭州远洋公馆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经过招投标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石材供应,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单价等商务条款签订正式的石材供应合同。2011年11月2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树兵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曾亿余补签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了石材供应和付款的相关事项。原告早已向被告承建的远洋公馆二期项目供应了石材。双方已对石材收货验收面积作了确认。双方并对增补的部分石材单价及加工运输费作了确认。被告收货验收的石材货款总金额为9626743元,已付6980000元,余款2646743元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石材款2646743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95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如下意见:鉴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石材采购合同》有异议。现原告要求以《中标通知书》上石材的价格计算石材款及违约金,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石材款3038647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653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制作并提交的《汇总表》、《结算单》,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交货验收数量,汇总统计得出。由于16种线条材料经鉴定的市场询价核减了152813元。原告据此作了相应调整,总石材款及加工费共计9865834元,扣减已支付的6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885834元。
被告金粤幕墙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欠原告所谓的石材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石材采购关系,但没有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也没有中标通知书。被告认为石材总款项为6980000元,现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未付的款项。理由如下:其一,对于石材价格问题,我们认为通过市场询价的市场价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格是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庭审上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结算单价是很随意的,直到开庭庭审中原告还对结算的价格进行变更。被告大批量采购石材是不可能超过市场价,大批量采购一般情况下是低于市场价。原告仅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被告也明确表示未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即使是存在的,按照《中标通知书》的精神也应采取市场价计算,而不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价格。《石材采购合同》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订,该合同效力不能约束被告。两份工程联系单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市场询价确认单价,而不是原告单方面对价格的确认。经过鉴定,被告认为《线条材料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单价过高,评估过程过于含糊,鉴定人员未出庭说明,被告对评估后的单价仍有异议。第二份工程联系单通过庭审发问,原告也没办法陈述形成过程,其陈述的过程也不具有合理性。该联系单盖的是远洋公馆一期的工程章。远洋公馆一期并非是被告承建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和《结算单》均是原告单方所做,被告不认可。《汇总表》中计算的石材价格是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不予确认。其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石材款涉及的工程总量,被告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异型板的面积。《石材验收单》上明确了异型板的面积未扣除,且异型板面积部分本身就是不存在的,不能作为实际面积计算。2.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对单价和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也认可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五页约定了付款条件,需要由原告发票开具给被告15日内才可以付款,该条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截止庭审,原告未提供付款申请与发票,因此付款请求条件不具备。3.石材供货期在2013年7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货物到货之后就应当付款。原告没有提供之后有催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于2016年7月份立案,立案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远洋公馆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石材供应,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按照其中载明的单价等条款签订合同;
2.《石材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负责人事后补签合同,对合同履行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3.《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证明双方对增补的石材单价及加工运输费作了确认。
4.《石材(收货)验收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原告分批将石材送货至工地。双方对各批石材的到货验收面积作了确认,并约定结算以验收面积为准。
5.《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清单明细》、《结算表》,证明原告供货总额为10018647元,被告已付金额为6980000元,余款3038647元未付。
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
7.《竣工结算初审定案表》、《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结算完成。
8.浙经纬【2017】估字第F1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书》,证明证据三《工程联系函》的16项线条的市场价,原告同意该价格作为结算价。
9.《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标通知书》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且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是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款项也已经付清。证据3,①对工程联系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联系单可以说明两点,对价格的确认不只是原告报价就可以了而是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最终金额。市场价比原告报价低很多。刘仕军是我们公司的人员,对于他签署的内容我们是认可的。被告对于价格的确认需要好几道公司内部流程审批,审批人员需在审批单上签字。2013年7月20日才确定了最终的金额。②对工程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联系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只有原告的章和“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一期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项目部”的章。该一期住宅工程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采购仅关于二期工程外立面石材采购,而盖章是一期工程的章。且该函件上面提到:“以上相关报价……”说明被告有收到联系单,但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价格。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石材供应面积的总量,而不是原告供应石材总额。同时可见,被告一直使用的章是二期工程章,而不是一期工程章。结算时应扣除异型板面积,异型板面积有1000多个平方。证据5,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7,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浙经纬【2017】估字第F1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书》鉴定所得的价格是远远超过市场价,且价格鉴定方法过于笼统。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工程联系单)、4、6、7、8、9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则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远洋天褀公司与被告金粤幕墙公司向原告茂盛石材公司发出《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石材指定供应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主要条款包括:“远洋天褀公司(“发包方”)及金粤幕墙公司(“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通知贵司茂盛石材公司(“供应单位”)供应上述材料,并按下列条款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签订供应合同。供应范围为按招标文件要求对位于***大关路101号的“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高级住宅发展项目之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所需之古典棕石材及英国棕石材进行供应。供应范围内之石材单价按下表:25mm厚古典棕色花岗岩单价528元每平方米;25mm厚古典棕色弧形花岗岩(半径小于5米)单价1320元每平方米;100×100mm厚古典棕色花岗岩线条单价215元每米;磨45°边3.5元每米;等。上述供应单价即石材成品到工地价格,包括一切有关机械、人工、材料、包装、运输至工地指定地点、卸货、打磨、磨边、倒角、开洞、成槽、加工损耗、运输损耗、包安装指导及保修、包安全、包测试、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及一切事项以达致如期和满意地去完成在图纸上所显示及在工料规范所说明的货物。新增石材类型之供应单价由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审核确定,如新增石材类型与原来石材类型相类似,则其供应单价按原来的单价或采取原来的单价为换算基础计算;若没有适当的换算基础,则采用公平合理的市场价计算。经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确认后之石材供应单价仅作为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与供应单位之间计算工程变更及中期付款之用。供应单位须配合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所需的货物并在供应结束后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自行结算费用。本供应合同属材料单价闭口包干性质。本石材供应的付款方式如下:供应单位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签署供应合同及提交履约保证书后支付供应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于第二次进度款开始分5次平均扣回;每月的货物在运抵交货地点并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累计货物价值的75%减去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回扣)的余额支付一次;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至累计已安装货物价值的85%;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包括工料测量师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核对完毕及发包方内部审计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且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支付决算总价的5%。须注意,石材供应单位不应直接向发包方申请付款,而是按上述付款办法向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申报,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将在收到石材供应单位的有关付款申请及发票后15天内向石材供应单位支付有关供应价款,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及资金压力已考虑在相关报价中,付款期间批核之工程量仅作为付款用,供应单位须于工程完工后自行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结算工程费用。货物的免费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证书上所述竣工日期开始起计2年。如贵司同意本通知书的内容,请尽快于此通知书签署及盖章并返回予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以确认同意及确认前述的条款。经贵司签署的本通知书对贵司及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均有约束力,直至贵司与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签署正式供应合同为止。”远洋天褀公司与被告金粤幕墙公司均在《中标通知书》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在《中标通知书》下出具《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石材供应中标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司签署及盖章同意按本通知书的内容接受发包方及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单位的委托供应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所需之古典棕石材及英国棕石材。”
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供应石材过程汇总,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兹我司于2013年5月18日运送205.135平方米古典棕光面毛边板至工地,其单价为401.6元每平方,合计82382元。后期又托运毛板至我司加工厂生产加工成成品,其产生的加工费及运费及10760元。合计93142元。烦请贵司签字盖章确认给我司,谢谢配合!”2013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刘仕军签署:“经过市场询价,考虑到茂盛给予现场的支持,通过沟通协商确定2013年5月18日运送的205.135m2毛板价格为350元/m2,合计71797.25元。另后期毛板托运及加工的费用请相关经手人确认审核。”2013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春龙在《工程联系单》落款处签署:“经现场确认202平方。”该签署落款处加盖“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二期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审批人员签署:“同意面积按202m2计算,加工费及运输费按10760元计算。”
2013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致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杭州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石材采购合同,现实际加工中发现有部分项目合同中未涉及到的,现我司给出了如下报价:(1)265*350线条:2716元每米;(2)80*350线条:1241元每米;(3)217*180线条:1179元每米;(4)75*100线条:295元每米;(5)200*75线条:588元每米;(6)150*75线条:430元每米;(7)938*95线条:3300元每米;(8)938*153线条:3650元每米;(9)938*157线条:3700元每米;(10)350*270线条:2370元每米;(11)264*345线条:2406元每米;(12)266*345线条:2470元每米;(13)229*175线条:1063元每米;(14)200*178线条:883元每米;(15)938*180线条:3737元每米;(16)212*178线条:1020元每米;(17)345*80线条:1241元每米。以上相关报价是经我司各领导多方面考虑得出的合理报价,望贵司尽快确认给我司,以免影响我司的生产加工进度。”《工程联系函》左下角盖有“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一期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7日,被告金粤幕墙公司对原告茂盛石材公司提供的石材出具了验收单,验收单中载明了石材品种、规格、供货数量、验收数量等。落款处有“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二期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备注:“结算以验收面积为准,其中异型板面积未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前已支付原告石材款6980000元。
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金粤幕墙公司承建施工的“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15年10月10日,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合同金额91448748.03元,审定金额92945439.04元。等”远洋天褀公司在建设单位落款处盖章,金粤幕墙公司在施工单位落款处盖章,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落款处盖章,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在委托单位落款处盖章,并签署日期:“2015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经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所盖的“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故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该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被告在施工单位上所盖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2017年8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石材供应中标通知书》中‘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32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中标通知书》上所盖的“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的《中标通知书》落款处被告的公司印章进行比对鉴定。2018年1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的《中标通知书》第8页中加盖的“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检材印文与“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的《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第6页加盖的“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700元。原告申请对《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第1-16项16种(古典棕花岗岩)线条材料在2013年4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8日,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经纬【2017】估字第F1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书》,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对鉴定标的物进行了实地勘察,通过市场调查了解、征询,采用成本法及市场比较法对鉴定标的物的评估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本次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4月20日。通过对影响鉴定标的物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修正,确定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期的市场价值。单价如下:(1)265*350线条:2499元每米;(2)80*350线条:1129元每米;(3)217*180线条:1073元每米;(4)75*100线条:271元每米;(5)200*75线条:541元每米;(6)150*75线条:396元每米;(7)938*95线条:2970元每米;(8)938*153线条:3285元每米;(9)938*157线条:3330元每米;(10)350*270线条:2157元每米;(11)264*345线条:2189元每米;(12)266*345线条:2248元每米;(13)229*175线条:967元每米;(14)200*178线条:804元每米;(15)938*180线条:3363元每米;(16)212*178线条:928元每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茂盛石材公司提供的《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石材指定供应中标通知书》中被告金粤幕墙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在《杭州·大运河商务区远洋公馆东区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故该《中标通知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石材价款问题。原被告对买卖涉案石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供货结束后未对石材款进行过结算,现对结算的石材单价及验收面积中的异型板面积是否扣除存在争议。被告对本案石材款涉及的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异型板的面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石材验收单》备注结算以验收面积为准,原告按验收面积计算结算总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线条材料单价过高,评估过程过于含糊,对该评估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鉴定前均同意以此次市场询价作为本案计算石材款的单价。鉴定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中的单价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采纳《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线条材料单价作为本案结算单价。原告据此计算所得石材款及加工费共计9865834元,扣除已支付的石材款6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885834元,均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石材款在供货结束后未经结算。《中标通知书》中约定决算总价5%的尾款于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为竣工起2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备案。故在结算款确定的情况下,尾款应于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应按《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支付石材款。但双方在供货结束后,未对石材款进行结算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过《结算单》或催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请。4、关于鉴定费问题。经过两次印章鉴定比对,《中标通知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所使用。该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35020元(17700元+1732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结论书》产出的鉴定费10000元,本院酌情判决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根据鉴定费的预付情况,被告须支付原告鉴定费227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28858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27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482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由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58元。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园园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陈忠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