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03民初615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诉被告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1944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了鄂尔多斯市消防指挥中心办公楼附属楼外墙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过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1194411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4000000元,剩余719441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本案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实体上讲,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茂盛公司以其承包并施工了金鹏公司给其转包的鄂尔多斯市消防指挥中心办公楼附属楼外墙装饰工程为由,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材料单价认价单》、预(决)算书,要求金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承包方为金鹏公司,茂盛公司提交的《材料单价认价单》及预(决)算书均系复印件,且金鹏公司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茂盛公司与金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茂盛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茂盛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讼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