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7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茂盛石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双方在购货合同中约定购货量以实际供货量计算。茂盛石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总面积是9843.96平米,飞龙公司辩称因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是6000平米,故只认可6000平米,剩下的3843.96是其他供货商供货,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量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飞龙公司答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茂盛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一,茂盛石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具有明确约定。对方在完工后十余年间不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茂盛石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一审程序中飞龙公司提出了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并未给予审理。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飞龙公司支付710000元及利息错误。合同履行中飞龙公司支付的850000元即是按照对方的实际供货量给付的,茂盛石材公司未提供任何的供货单或者收货款证实实际供货量,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供货量就是合同约定的6000平米是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倒角费错误。因为在施工中倒角量很小,一审法院按照全部面积进行计算错误。茂盛石材公司也没有关于倒角费的证据和已经发生该笔费用的事实。
茂盛石材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飞龙公司就石材实际供货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余意见同上诉意见。
茂盛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龙公司给付货款1289767.1元;飞龙公司给付货款1289767.1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飞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飞龙公司在承包包头市文化局所属博物馆工程外墙装饰中向茂盛石材公司订购花岗岩石材,订购数量为荔枝面平板4000㎡、光面平板2000㎡,(按实际进货量结算),共计6000㎡,每平米220元,加工费每平米40元,(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30%的定金,货物到齐后付总货款的70%,其余30%的货款待石材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茂盛石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飞龙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茂盛石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飞龙公司庭前提交的《协议书》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飞龙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未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茂盛石材公司向飞龙公司提供石材的数量、飞龙公司欠付茂盛石材公司货款的金额,以及本案茂盛石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石材供应量的问题,茂盛石材公司主张从包头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调取的单位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显示标书内花岗岩板6349.8㎡、重叠及损耗花岗岩板574.05㎡、核定变更花岗岩板2920.11㎡,共计9843.96㎡,应以此认定为茂盛石材公司供应石材的总量,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但茂盛石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石材的供货义务,且该审批表中亦无法显示石材均为茂盛石材公司方提供,故茂盛石材公司向飞龙公司提供石材的总量应按合同约定的6000㎡予以认定,超过供货合同中的供货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飞龙公司欠付茂盛石材公司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材220元/㎡,加工费40元/㎡,共计260元/㎡,即茂盛石材公司供应石材总价款为6000㎡×260元=1560000元,双方公司均认可已付货款850000元,故飞龙公司欠付茂盛石材公司货款金额为710000元;茂盛石材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确认飞龙公司尚欠茂盛石材公司石材款为1289767.1元,因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飞龙公司抗辩称石材加工为其自行加工,不应计算加工费,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茂盛石材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但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间,且《付款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从其内容可反映出茂盛石材公司主观上认为其该向包头市文化局主张欠款,直至包头市文化局向飞龙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观上不存在放弃或消极主张债权的情形,故飞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茂盛石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自茂盛石材公司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飞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茂盛石材公司货款7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0000元计,自2016年12月14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茂盛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8元,由茂盛石材公司负担5508元,由飞龙公司负担109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茂盛石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飞龙公司向茂盛石材公司订购花岗岩石材,订购数量为荔枝面平板4000平米、光面平板2000平米,并备注按实际进货量计算。两种石材单价均为220元/平米,二次加工倒角工费40元/平米。茂盛石材公司需按飞龙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材料费用发票。后茂盛石材公司依约供货。至本案诉讼时,飞龙公司共向茂盛石材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
案涉包头市博物馆室外装饰工程由飞龙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该项工程室外装饰石材工程量共计9843.96平米。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单位工程结算审核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茂盛石材公司依与飞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盛石材公司就案涉工程供货的具体金额,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茂盛石材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二是已供石材的单价。
第一,关于茂盛石材公司实际供货量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书》第一条“订购数量:荔枝面平板4000平米,光面平板2000平米,(按实际进货量结算)”的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所约定的进货量6000平米应为初步估算数,而实际进货量才是双方结算时的最终数量和依据,即飞龙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以茂盛石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为准。就茂盛石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飞龙公司共提出两种主张,第一种是茂盛石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不足6000平米,飞龙公司已付的850000元即为全部供货量的货款;第二种是茂盛石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就是合同所约定的6000平米,超出部分系飞龙公司向其他公司采购。对此本院认为,飞龙公司就实际供货量所提出的上述两种主张相互矛盾,与其在诉讼过程中曾做过的陈述亦不相符,对其向其他供货商采购过石材事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飞龙公司就石材供应量的两种意见均不予采信。
包头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案涉工程石材使用量是9843.96平米,飞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石材面积数已远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6000平米,根据购销合同中“按实际进货量结算”的约定,飞龙公司应当按照9843.96平米向茂盛石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二、关于茂盛石材公司供应石材的价格问题。
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石材单价是每平米220元,倒角加工费为每平米4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二次倒角加工的石材数量甚微,茂盛石材公司亦认可实际发生的倒角加工费可忽略不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自认情况,本院认为案涉石材单价应为220元/平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按照260元/平米标准计算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茂盛石材公司供应石材数量及单价,飞龙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金额为2165671.2元(9843.96平米×220元/平米=2165671.2元),核减掉已支付的850000元,飞龙公司需向茂盛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315671.2元,现茂盛石材公司主张1289767.1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飞龙公司应向茂盛石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976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茂盛石材公司亦应依约为飞龙公司开具所付货款的发票。
关于飞龙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反诉部分进行审理的问题,因现有一审卷宗材料并未显示飞龙公司就反诉问题提交过反诉状及缴纳过相应的反诉费用,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飞龙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2017)内02民终877号民事裁定中就茂盛石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对该问题作重复论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茂盛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支持,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9767.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76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6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4元,由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婷婷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丽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