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2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铁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3-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茂厝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茂盛石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茂盛石材公司在庭审中均自认未向飞龙公司主张过工程欠款,二审法院对此无争议事实不予认可错误。茂盛石材公司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据是2006年6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但其中一方未签字,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2民终8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对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审理,二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部分进行审理,剥夺了飞龙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飞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付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内蒙古包头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包头文化局)将争讼款项从飞龙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茂盛石材公司。按照民法基本原理,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涉他条款。因《付款协议书》中有飞龙公司和茂盛石材公司的印章,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飞龙公司、茂盛石材公司具有拘束力,飞龙公司、茂盛石材公司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约定。关于包头文化局在该协议上是否加盖印章,只产生该约定对包头文化局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并不直接影响该约定效力的认定。飞龙公司关于《付款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飞龙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包头文化局于2016年向其给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结合茂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本案具体案情,能够确认包头文化局在2016年前一直未向茂盛公司给付争讼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飞龙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茂盛公司实质上丧失向包头文化局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飞龙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之日,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飞龙公司主张二审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未进行审理的问题,依据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飞龙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表述,应认定该院已对飞龙公司该部分上诉进行了审理,故飞龙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