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1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90658-8,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大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城乡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07597201-5,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7595036-9,住所地高邑县兴华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代理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高邑县兴华路97号。
上诉人河北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邑县城乡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二初1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至2009年度元河北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高邑县建设局签订六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邑县六段绿化建设工程,结算方式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4日经高邑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300388.16元。后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仍欠款2700388.16元。另查明,高邑县建设局后更名为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7月,高邑县人民政府将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立为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个法人。对上述债务如何偿还,三被告未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算审定书一份,欠款情况汇总表一份,高邑县人民政府文件三份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与原高邑县建设局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13年7月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高邑县建设局)分立为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个法人,三被告应对所欠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邑县城乡规划局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14年6月1日向高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才得知原高邑县住建局分立的事实,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申请追加为被告,故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88.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3元,由被告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河北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盛公司)、高邑县城乡规划局(简称规划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森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未判令支付上诉人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森盛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与执法局、建设局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森盛公司与原高邑县建设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而2013年7月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高邑县建设局)分立为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个法人,原审判令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因原高邑县建设局欠付工程款,虽与森盛公司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分立后的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共同支付森盛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偿还河北森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88.16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388.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4元,共计67677元,由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邑县城乡规划局、高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