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某某、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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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817号
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玉杰。
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81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和7月27日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被告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白玉杰承包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迁安市南环路南侧、生产公司综合楼一层门市11间,承包费每年3万元合计6万元,应于2003年10月1日缴纳;2005年10月1日双方又续订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3.5万元合计7万元,应于2005年10月1日缴纳;2009年10月1日双方再续订合同,至2009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6万元合计12万元,应于2009年10月1日缴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10万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16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2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40万元;按照上述内容计算,累计承包费123万元。以后年承包费40万元,原告的11间房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交回。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应交原告承包费1218630.14元(40万元/365天X1112天),以上承包费共计2448630.14元和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还应给付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本金6万元从2003年10月1起算,本金7万元从2005年10月1起算,本金12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本金98万元从2013年10月1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本金万4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8630.14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白玉杰租用的房屋全部交给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故我公司将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我公司给被告发函催要承包费,被告也认可,但拒不给付,也不交还房屋,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448630.14元和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玉杰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陈述,其主张租金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经公司去函催要,被告就是不给付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原告是2013年4月23日和同年4月24日发过通知两份,在通知之前,原告方无任何人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原告的说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通知中称是领导班子决定的,内容是2013年对已经过去的时间内索要承包费的一种行政命令,是漫天要价,而不是签订合同的要约,我对原告的这种行政命令从未接受,更未允诺,因此三份合同没有成立,所以2448630.14元承包费是原告的行政命令,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起诉时提供的三份承包合同书,是原告利用我已经签名的空白合同任意填写的承包费数额,被告提出的鉴定后,原告方已经承认是自己填写的事实,后被告撤回鉴定,原告的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目的是欺骗法庭,漫天要价,强加于人。第四,1998年10月1日,原告将其门市部承包给我,我也是该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我不需要缴纳承包费,我接受原告库存物资合计12万元,并接纳原告公司的8名合同制员工。200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重新商定承包费,原告一直未与我要过承包费。2003年6月19日,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杰)与原告签订篷布厂以及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出售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给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致使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得不到赔偿,还额外支付给上访离休干部补偿款316万元,所以原告才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承包费一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属于漫天要价,其他答辩意见同白玉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杰系原告公司职工,1998年10月1日,被告白玉杰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迁安市南环路南侧、生产资料公司西综合楼一层门市11间(原配件门市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因被告白玉杰购买了原告的库存商品并与原告商议安置员工,故该承包期间并无承包费。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用于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2009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白玉杰补签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租赁房屋承包合同三份,分别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3万元合计6万元,应于2003年10月1日缴纳;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3.5万元合计7万元,应于2005年10月1日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6万元合计12万元,应于2007年10月1日缴纳。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中载明:2009年10月1日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当时该地段临街门市出租,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尚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如下: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10万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16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2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40万元,按照上述内容计算,累计承包金123万元,以后每年承包金按40万元计算,原告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变更租金则由被告于4月30日前自行清场。2013年6月4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损失,否则交还房屋。2013年6月10日,被告白玉杰以及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回复称因2003年6月购买原告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原告未能如期交付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不能如期搬出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该11间门市房交还给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应交原告承包费1218630.14元(40万元/365天X1112天),以上承包费共计244863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函件、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白玉杰于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因被告白玉杰购买了原告的配件以及安置了原告员工,故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承包期间双方并未约定租金。2003年9月30日期满后,被告白玉杰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因1998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补签的三份承包合同,原告已盖章,被告白玉杰已经签字,该三份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白玉杰否认三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涉案11间门市的承包费应以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准,合计25万元。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白玉杰一直使用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变更租金,否则被告自行清场。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因此,被告应按通知变更的租金给付原告为妥。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98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金1218630.14元(40万元/365天X1112天),以上承包费共计2448630.14元。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延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
本案书面合同系以白玉杰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使用者为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即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白玉杰,在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写的主体是白玉杰,白玉杰在回复时所称的内容主要是因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租赁费未交,并且在落款处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均盖有印章,可见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白玉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无法及时交付其购买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属于原告违约,所以才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因被告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应另案主张。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承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对占用的原告11间房屋未签合同租期的租金进行评估,鉴定每年的承包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申请原告不同意,认为有明确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鉴定非本案必要,无助于案件审理,故对此申请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包费2448630.14元;
二、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本金6万元从2003年10月1起算,本金7万元从2005年10月1起算,本金12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本金98万元从2013年10月1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本金万4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8630.14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9元,由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芝保
审判员李立国
审判员李国峰
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