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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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573号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10XXXX。
法定代表人:梁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及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2591元(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售(转让)合同。被告将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属坐落在惠宁大街北侧的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内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了原告,出售价款为28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应于2005年4月1日将所出售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数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280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安排离休干部的住房,致使长期不能交付标的物。截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才将出售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所出售的标的物晚了7年多的时间才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口头答应解决,但迟迟未给答复解决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因被告未能安排离休干部的住房,致使长期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说法根本不成立。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于安置离休干部住房...待离休干部二老年终后,由乙方负责收回。”其实这款约定交付时间为离休干部二老年终后,2012年3月20日,原告强行收回,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本案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因此所要求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售(转让)合同》,出售方(甲方):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受方(乙方):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出售转让其所属坐落在惠宁大街北侧的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内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出售价2800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经双方同意,甲方在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给乙方。乙方必须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于安置离休干部住房。离休干部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子女没有继承权,待离休干部二老年终后,由乙方负责收回。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出售价款的2%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在迁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售价款2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篷布厂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马库家属院分南北两排,南排居住三户,北排居住一户,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协商将南排的户主搬到北排居住,被告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以安置离休干部,但合同签订后,原马库家属院内南排房屋的离退休干部不同意搬离。2011年5月,经市规划局批准,原告拟在该地建高层商品住宅楼一处,并进行了公示,离休干部开始上访,后根据离休老干部的诉求,以虚拟房改方式解决,离休老干部的拆迁补偿款由政府协调原告承担。截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原马库家属院南北两排全部拆除,并与离休干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马库家属院交付给了原告。另,经现场勘验,原告将原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用于建设1-13层高层商品住宅楼一处、地下车库和4层东附属楼,根据当时的规划图纸,原告建设楼房并不占用原马库家属院的北排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售(转让)合同》、《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见报告书》和(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一: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合同标的物应于2005年4月1日交付,未交付,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离休老干部不同意搬离,一直处于上访中,因此,原被告关于原马库家属院的交付一直处于协调之中,直至2012年4月29日,在相关多部门的协调下,离休老干部才同意搬离,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在2013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提及到损失问题,但因仍有两户上访告状,未能彻底解决,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具体损失待两户处理完毕落定后双方再行协商损失赔偿。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给付租金一案中,原告就其损失主张过权利,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就其损失部分,另案解决。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多年来,原告就其损失一直主张其自己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被告将标的物于2005年4月1日前交付,但直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才将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原告,虽然不交付的原因系离休老干部不同意搬离,上访告状,但交付标的物属于被告义务,而且合同也约定了对离休老干部安置的方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出售价款280万元的2%违约金即56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即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应自200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损失数额为1180326元,原告要求从损失中扣除违约金56000元,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243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4326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3元,由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14523元,由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伟伟
审判员柴伶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
附带法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