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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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8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杰,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南侧7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10XXXX。
法定代表人:梁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杰系原告公司职工,1998年10月1日,被告白玉杰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迁安市南环路南侧、生产资料公司西综合楼一层门市11间(原配件门市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因被告白玉杰购买了原告的库存商品并与原告商议安置员工,故该承包期间并无承包费。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用于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2009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白玉杰补签了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租赁房屋承包合同三份,分别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3万元合计6万元,应于2003年10月1日缴纳;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3.5万元合计7万元,应于2005年10月1日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承包费每年6万元合计12万元,应于2007年10月1日缴纳。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中载明:2009年10月1日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当时该地段临街门市出租,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尚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租金如下: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10万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16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2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40万元,按照上述内容计算,累计承包金123万元,以后每年承包金按40万元计算,原告通知被告如不同意变更租金则由被告于4月30日前自行清场。2013年6月4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损失,否则交还房屋。2013年6月10日,被告白玉杰以及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回复称因2003年6月购买原告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原告未能如期交付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不能如期搬出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该11间门市房交还给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应交原告承包费1218630.14元(40万元/365天X1112天),以上承包费共计244863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白玉杰于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因被告白玉杰购买了原告的配件以及安置了原告员工,故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承包期间双方并未约定租金。2003年9月30日期满后,被告白玉杰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因1998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补签的三份承包合同,原告已盖章,被告白玉杰已经签字,该三份合同应合法有效,被告白玉杰否认三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涉案11间门市的承包费应以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准,合计25万元。2009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白玉杰一直使用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变更租金,否则被告自行清场。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因此,被告应按通知变更的租金给付原告为妥。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98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金1218630.14元(40万元/365天X1112天),以上承包费共计2448630.14元。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延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
本案书面合同系以白玉杰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使用者为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即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白玉杰,在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写的主体是白玉杰,白玉杰在回复时所称的内容主要是因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租赁费未交,并且在落款处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均盖有印章,可见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白玉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无法及时交付其购买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属于原告违约,所以才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因被告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应另案主张。被告以此作为拒绝给付承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对占用的原告11间房屋未签合同租期的租金进行评估,鉴定每年的承包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申请原告不同意,认为有明确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鉴定非本案必要,无助于案件审理,故对此申请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包费2448630.14元;二、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本金6万元从2003年10月1起算,本金7万元从2005年10月1起算,本金12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本金98万元从2013年10月1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8630.14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9元,由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白玉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的数额认定2012年6月30日以后租金的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通知不是要约,上诉人也未认可。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448630.14元是行政命令,不成立。2013年6月10日白玉杰给被上诉人回复函,并未同意被上诉人班子成员会议决定的租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给予鉴定程序违法。200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出售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还额外替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访离休干部补偿费316万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上诉损失,被上诉人才一直未向白玉杰主张过承包费一事,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也不应支付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给上诉人发函,告知变更租金,否则上诉人自行清场。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的发函变更认可。函中对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已经确定,上诉人要求鉴定房租价格属无理缠诉。2.中院(2016)冀02民终818号民事裁定明确确认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继续租赁,按原租赁合同6万元租金不妥,也就是说应该按照被上诉人所发函的数额确定租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7)冀02民终6006号判决且生效,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说的不给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损失。4.上诉人称滞纳金不应给付,不能成立。上诉人未交纳租金就应该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给上诉人白玉杰的通知中明确变更租金数额及后果,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其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数额应按照通知明确的租金数额计算为宜。因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数额明确,上诉人如不认可该租金,可不再租赁,其既继续租赁又要求对租金数额予以鉴定,有违合同自由原则,故一审对其申请未予以鉴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售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9元,由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春涛
审判员高贺莉
审判员沈军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