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民终8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杰,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南侧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白玉杰以李喜成的名义租赁了原告位于商住楼西转角楼一至四层(含南57平米平房),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租金27万元已交纳。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用于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变更租金,否则由被告自行清场。2013年6月4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损失,否则交还房屋。2013年6月10日,被告白玉杰以及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回复称因2003年6月购买原告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原告未能如期交付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不能如期搬出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该商住楼1至4层交还给原告。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将该商住楼南57平米平房交还给原告。被告白玉杰应支付租金65753.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白玉杰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租用一至四层楼、2015年10月24日租用南平房均实际占用着涉案房屋,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占用着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白玉杰的通知中对租金明确变更,否则被告自行清场,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应视为对原告的变更租金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数额应按照通知每年25万元计算为宜。在往来函件中,被告也并未明确拒绝给付租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5年6月11日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交付日止的租金,故该四层楼房应计算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526575.34元(20万元/365天X961天);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将南57平米平房交回,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应付租金165753.42元(5万元/365天X1210天),合计692328.76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给付滞纳金,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书面合同系以李喜成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使用为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即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白玉杰,在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写主体是白玉杰,白玉杰在回复时所称的内容主要是因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租赁费未交,并且在落款处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均盖有印章,可见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白玉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无法及时交付其购买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属于原告违约,所以才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因被告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应另案主张。诉讼中,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对所承租的1-4层楼房未签合同租期进行评估,鉴定每年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申请原告不同意,认为有明确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鉴定非本案必要,无助于案件审理,故对此申请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金692328.76元;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金2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本金2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本金126575.34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本金65753.42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的数额认定2012年7月1日以后租金的标准为每年25万元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未给与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三,200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篷布场及原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出售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还额外替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访离休干部补偿费316万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上诉损失,被上诉人才一直未向白玉杰主张过承包费一事,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也不应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对涉案四层楼房未签订合同期限的租金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认定租金数额。

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答辩: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份24日给上诉人通知中租金做出明确变更,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的变更租金数额的认可。上诉人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应当按照每年25万元计算,并且此案在上次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应以被上诉人通知为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房屋纠纷一事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另案处理,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给上诉人白玉杰的通知中明确变更租金数额及后果,上诉人收到通知后仍继续承租,其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数额应按照通知每年25万元计算为宜。因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数额明确,上诉人如不认可该租金,可不再租赁,其既继续租赁又要求对租金数额予以鉴定,有违合同自由原则,故一审对其申请未予亦鉴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售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上诉人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学静

审判员姚春涛

审判员刘群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