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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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南侧725号。
主要负责人:梁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和平路。
主要负责人:白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被上诉人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离休干部从南排搬到北排并非上诉人的义务,离休干部不搬离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赔偿损失118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价款为280万元,违约金却为118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造成损失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取得施工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之前开工则属于违法,损失更不应存在,篷布厂与马库家院不是一个整体,是否一起建房不清楚,应区分违约金的计算。
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所有的篷布厂与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其中有两排房子,约定将南排三户老干部迁入北排,留下北排,南排交房后直接拆迁,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280万价款如数给付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将房子腾出,迟迟不能交付,存在违约行为;2、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高,并不显失公平,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迟迟不能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土地,所以楼一直没有建成,建设许可证的时间与违反约定没有关联关系,蓬布厂与马库家属院是一个整体,有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纸为证,应当按照购地款280万计算违约金。
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25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出售(转让)合同》,出售方(甲方):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受方(乙方):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出售转让其所属坐落在惠宁大街北侧的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内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出售价2800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经双方同意,甲方在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给乙方。乙方必须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于安置离休干部住房。离休干部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子女没有继承权,待离休干部二老年终后,由乙方负责收回。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出售价款的2%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在迁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售价款2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篷布厂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马库家属院分南北两排,南排居住三户,北排居住一户,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协商将南排的户主搬到北排居住,被告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以安置离休干部,但合同签订后,原马库家属院内南排房屋的离退休干部不同意搬离。2011年5月,经市规划局批准,原告拟在该地建高层商品住宅楼一处,并进行了公示,离休干部开始上访,后根据离休老干部的诉求,以虚拟房改方式解决,离休老干部的拆迁补偿款由政府协调原告承担。截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将原马库家属院南北两排全部拆除,并与离休干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马库家属院交付给了原告。另,经现场勘验,原告将原篷布厂及原马库家属院用于建设1-13层高层商品住宅楼一处、地下车库和4层东附属楼,根据当时的规划图纸,原告建设楼房并不占用原马库家属院的北排面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售(转让)合同》、《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见报告书》和(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一: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合同标的物应于2005年4月1日交付,未交付,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离休老干部不同意搬离,一直处于上访中,因此,原被告关于原马库家属院的交付一直处于协调之中,直至2012年4月29日,在相关多部门的协调下,离休老干部才同意搬离,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在2013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提及到损失问题,但因仍有两户上访告状,未能彻底解决,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具体损失待两户处理完毕落定后双方再行协商损失赔偿。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给付租金一案中,原告就其损失主张过权利,该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就其损失部分,另案解决。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多年来,原告就其损失一直主张其自己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被告将标的物于2005年4月1日前交付,但直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才将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原告,虽然不交付的原因系离休老干部不同意搬离,上访告状,但交付标的物属于被告义务,而且合同也约定了对离休老干部安置的方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出售价款280万元的2%违约金即56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即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应自200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损失数额为1180326元,原告要求从损失中扣除违约金56000元,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124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4326元;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3元,由被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14523元,由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南排的户主搬到北排居住,被上诉人留出原马库家属院北排用以安置离休干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补正。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严格的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从合同履行来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即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价款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约定于2005年4月1日交付标的物,但因离休老干部不同意搬离,直至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才将标的物全部予以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提损失数额显失公平问题,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9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代理审判员夏春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