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83民初4115号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072552Y。
法宝代表人:白玉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借款人为***,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拖欠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清
审判员侯明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