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862号
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白玉杰、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白玉杰、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开始,被告白玉杰将我公司出租给***的坐落在商住楼西转角一至四层(含南57平米平房)占用,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每年应付租金25万元,合计75万元。被告白玉杰租用的房屋全部交给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故我公司将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我公司给被告发函催要租金,被告也认可,就是不给付租金,也不交还房屋,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我公司,并同时清走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被告给付起诉日前所欠租金75万元和起诉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玉杰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给付租金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最迟应主张租金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经公司去函催要,被告就是不给付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原告是2013年4月23日和同年4月24日发过通知两份,在通知之前,原告方无任何人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原告的说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通知中称是领导班子决定的内容是2013年对已经过去的时间内索要承包费的一种行政命令,是漫天要价,而不是签订合同的要约,我对原告的这种行政命令从未接受,更未承诺,因此三份合同没有成立,所以93万元承包费是原告的行政命令,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起诉时提供的三份承包合同书,是原告利用我已经签名的空白合同任意填写的承包费数额,被告提出的鉴定后,原告方已承认是自己填写的事实,后被告撤回鉴定,原告的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目的是欺骗法庭,漫天要价,强加于人。第四,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白玉杰已将原告出租给***坐落在商住楼西转角楼一至四层已于2015年2月17日交付给原告,有接收条为证,原告诉请租金75万元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与***签订合同后,当时由白玉杰承租,由白玉杰向原告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27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每年租金9万元,不存在每年租金25万元之说,所以每年租金25万元是领导班子决定的,是一种行政命令,是漫天要价,而不是签订合同的要约,我对原告的这种行政命令从未接收,更未承诺,所以原告主张每年25万元的租赁费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漫天要价,2013年4月23日之前,原告方没有任何人向我方索要过租金,因为2003年6月19日我们双方签订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和土地的出售转让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05年4月1日将标的物交付给我,致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我多次催促履行出售转让协议时,每次都声明只要出售转让的标的物不交付,租金一分不付,原告对此一直是默认状态,无人提及租金。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双方对租金有明确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支付租金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一年,原告提出的租金主张,已经超过一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2003年6月19日我们双方签订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地上附着物和土地的出售转让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使我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支付给离休干部的补偿费达316万元,该损失的原因就是原告在改制过程中,没有妥善的处理好离休干部的房改问题,致使离休干部上访,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拒绝支付租金,本属合情合理的行为,没有无理取闹的故意,对此,原告理应一如既往的给付谅解。第四,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承包、租赁的是****然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早已经得到了原告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白玉杰以***的名义租赁了原告位于商住楼西转角楼一至四层(含南57平米平房),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租金27万元已交纳。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用于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变更租金否则被告清场,2013年6月4日原告继续给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以及赔偿损失,否则交还房屋。2013年6月10日,被告白玉杰以及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回复称因2003年6月购买原告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原告未能如期交付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不能如期搬出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该商住楼1至4层交还给原告。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将该商住楼南57平米平房交还给原告。被告白玉杰应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租金23695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均实际占用着涉案房屋,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占用着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白玉杰的通知中对租金的变更,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回复中并未允诺,且关于原告变更租金的主张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数额应按照原合同每年9万元为准。在往来函件中,被告并未明确拒绝给付租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5年6月11日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的租金,其中因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经将涉案的一至四层交还,故交还后的该四层楼房不应该再计算租赁费用,故该四层楼房应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租金,参照原被告原有的租金数额计算该期间的租金,共计236958.90元(90000÷365天×961天)。因原被告租赁时将该一至四层楼房以及南57平米平房一共计算租金为每年90000元,现一至四层房屋交还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该57平米的房屋的租金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关于租金原告也拒绝鉴定,故该期间的租金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
本案书面合同系以***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使用为被告迁安市建昊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即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白玉杰,在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写主体是白玉杰,白玉杰在回复时所称的内容主要是因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租赁费未交,并且在落款处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均盖有印章,可见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白玉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白玉杰和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无法及时交付其购买的篷布厂和马库家属院,属于原告违约,所以才一直占用房屋至今,因被告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应另案主张。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租金236958.90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迁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7684元,被告迁安市建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