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城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和,住***市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平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月亮湾工程系***转包给***,***又转包给申请人;2.原审认定***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错误;3.为方便工程顺利施工,***、***口头协商由***直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出具的645561元《大马月亮湾欠工程款》清单只是工程所欠工程款的一小部分,并不是申请人应取得的全部工程款,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1240元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原审没有对停工损失2316231元进行判决,属于漏判。综上,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停工损失计6042829.68元的责任。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具有更高的举证义务,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原审根据证据规则作出相应裁断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