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男,1935年3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平山县小觉镇***砖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33859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兴达小区1号楼5单元。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海军,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封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海军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平山县小觉镇***村经营砖厂。2013年被告封海军利用另一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平山县合河口乡中台山、西大地村等地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2014年8月7日在平山县蛟潭庄人民政府的调解下,被告封海军以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原告砖款6万元,因剩余的砖款双方有争议,约定以后再协商解决。经原告再次核对,被告还欠31617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封海军给付原告砖款31617元及利息,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兴达公司没有在合河口乡西大地和中台山承建工程,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砖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海军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与封海军于2014年8月7日经平山县蛟潭庄镇人民政府协调,达成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封海军西大地江南水乡工程)欠小觉镇***砖厂(***)砖款一事处理协议。1.甲方经计算对账欠乙方砖款余额64000余元,而乙方计算,甲方还欠余款81000余元,存有分歧。2.甲方、乙方协商决定,先就对账结算无异议的60000元由甲方兑现给乙方,剩余款项由甲、乙双方再协商,同意后由甲方付给乙方。3.……。该协议就双方结算无异议的砖款60000元进行了给付,剩余存在分歧部分由双方再协商解决。”甲方签字处署名为封海军,乙方为***,协调方为谷武生。
二、***砖厂发货单复印件两份,第一份为2013年7月25日,购货单位为中台山,品名为砖,数量7200块,发货人为***;另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购货单位为中台山,品名为砖,数量为6000块,发货人为***。原告称该砖单价为每块0.58元。
三、收料单复印件两份,2013年9月30日,品名为砖,数量为5200块。其余无法辨识。2013年9月31日,品名为砖,数量为2600块,其余无法辨识。原告称单价为每块0.36元。
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西大地工地用***砖厂红砖,剩余款12171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
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支小红砖款9000元,9月14号以前,二虎一次打条,落款处盖有******砖厂专用章,时间仅写明9月15日。原告将该款解释为代替被告封封海军结算的运费。
审理查明,原告***在平山县小觉镇***村经营一砖厂,在经营砖厂期间,曾为封海军供应建筑用砖。后双方因砖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称封海军借用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系封海军雇佣的会计。原告申请在平山县综合执法局调取对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台山工地被处罚的相关证据。因其他原因未能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砖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封海军砖款发生纠纷,原告与封海军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双方就无异议部分达成一致,并且履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封海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中封海军计算的砖款为64000余元,双方结算为60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故4000元砖款应当予以给付。2013年9月份西大地工地收料单两份因原件遗失提交的为复印件,但该原件已在上次诉讼中出示,并经过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为0.36元,较为合理,该砖价款共计为2808元,被告封海军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证明该笔砖款包括在双方结算时的4000元内,故对该砖价款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及发货至中台山的两张发货单复印件在原告起诉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公司案件中提交的就为复印件,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未能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封海军支付运费9000元,仅提供自己计开的白条一份,未曾标注系为被告垫付运费,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就封海军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被告是否借用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封海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680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封海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