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男,1935年3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兴达小区1号楼5单元。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平山县小觉镇***村经营砖厂。2013年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合河口乡中台山、西大地村等地承建工程,期间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经计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砖款31617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31617元及利息。
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兴达公司没有在合河口乡西大地和中台山承建工程,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钱。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在平山县小觉镇***村经营一砖厂,在经营砖厂期间,曾为封某某供应建筑用砖。后双方因砖款结算发生纠纷,经平山县蛟谭庄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关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封某某西大地江南水乡工程)欠小觉镇***砖厂(***)砖款一事处理协议。”该协议就双方结算无异议的砖款60000元进行了给付,剩余存在分歧部分由双方再协商解决。甲方签字处署名为封某某,乙方为***,协调方为谷某某。原告称封某某借用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另行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料单二份,发货单复印件二份,支款条复印件一份,*喜庭书写欠条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结算清单、砖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封某某砖款发生纠纷,虽原告与封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但该协议署名处无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封某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上均无被告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