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8879号
原告: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388号5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458253XQ。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高,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284824-3。
被告:沈彩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孟飞,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庆高、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高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计2574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对被告孟庆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放弃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故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孟庆高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罚息计25740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庆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2‰,按月结息,未按期还款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顺吉公司为被告孟庆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沈彩芳、孟飞各出具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对被告孟庆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孟庆高发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高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2.借据一份;
证据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两份;
证据4.进账单两份;
证据5.欠款利息明细表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
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孟庆高作为借款人、顺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顺吉公司作为孟庆高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同日,沈彩芳、孟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沈彩芳、孟飞自愿为原告与孟庆高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孟庆高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因借款到期后,孟庆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5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关利息(含罚息,下同)257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高、顺吉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孟庆高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孟庆高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顺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为孟庆高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顺吉公司、沈彩芳、孟飞对孟庆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利息、罚息计2574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彩芳、孟飞对被告孟庆高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庆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37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06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范君义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