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3执4800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458253XQ。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4824-3。
被执行人:***,女,***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8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利息、罚息计2574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064元,由四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宁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7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4、2018年7月20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市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XX号水秀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本案已经查封。
5、2018年7月20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沈彩芳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6、被执行人***的上述两套房产经本院(2018)苏0583执恢441号执行案件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完毕,其中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含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148.71万元、其中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XX号水秀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含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203.04万元。
7、2018年8月1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滨海县无不动产登记。
8、2018年8月10日本院去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XX号现场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不在该地址营业。
9、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含固定装修)经本院(2018)苏0583执恢441号执行案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45.50万元成交;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XX号水秀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含固定装修)经本院(2018)苏0583执恢441号执行案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83.50万元成交。
10、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针对上述拍卖成交款共分配到136883.95元。
11、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
12、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登记同上次查询。
13、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分配执行款时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10144.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到位136883.95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执行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欠剩余金钱债务至今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