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恢44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6008212-8。
法定代表人:严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云,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6***4824-3。
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孟庆高,男,汉族,***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庆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中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8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债务如有任何一期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就18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二、被告孟庆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之间涉本案的纠纷了结,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庆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2017年1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
3、2017年1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4、2017年12月25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市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孟庆高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XX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本案已经查封。
5、2017年12月27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孟庆高名下无公积金账户。
6、2018年4月***日被执行人孟庆高的上述两套房产经本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完毕,其中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含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148.71万元、其中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XX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含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203.04万元。
7、2018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以清偿债务。
8、2018年5月31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滨海县无不动产登记。
9、2018年7月9日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及××楼××号车库(含固定装修)经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45.50万元成交;2018年7月10日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路XXX号XX别墅XX号楼XX室及阁楼(含固定装修)经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83.50万元成交。
10、2018年9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
11、2018年9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登记同上次查询。
12、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针对上述拍卖成交款共分配到353912.85元。
13、2018年9月***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10.48元。
14、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15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到位382423.33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拍卖房产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欠剩余金钱债务至今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