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87民终6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62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999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神州华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鞍山第二工业区第24幢第二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515144Y。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369560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华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022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88号7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BW5M7L。
法定代表人:代京,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神州华银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1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人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庆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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