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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室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6288X。 法定代表人***同,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圣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坤平,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镇欢喜坪3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505196797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2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龙湖恒宜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重庆某某恒宜某某公园S地块项目(S20-1地块3-1#~3-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张坤平***与**公司某某公司签订《项目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在该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2年7月24日8时左右,张坤平***在该项目3#楼一层作业时摔伤,受伤部位为胸椎、腰椎、胸骨、骶椎、颅脑,受伤后经重庆龙湖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胸1、3、4椎体及腰1椎体棘突、骶2-3椎体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2022年11月8日,**公司某某公司就张坤平***受伤事宜,向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于同月22日决定受理。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坤平***于2022年7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后送达各方。**公司某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某某公司与张坤平***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张坤平***在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庆龙湖恒宜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重庆某某恒宜某某公园S地块项目(S20-1地块3-1#~3-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从事普工工作,于2022年7月24日8时左右在该项目3#楼一层工作时摔伤,致其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胸1、3、4椎体及腰1椎体棘突、骶2-3椎体骨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的事实。张坤平***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公司某某公司应对张坤平***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受理**公司某某公司的申请,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公司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坤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伤害,其不应当承担张坤平***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负担。 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张坤平***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公司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举示的项目临时用工合同、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案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坤平***签订了项目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张坤平***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庆龙湖恒宜中央公园S地块项目重庆某某恒宜某某公园S地块项目(S20-1地块3-1#~3-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从事普工工作,于2022年7月24日8时左右在该项目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坤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某某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丽 书 记 员  姜 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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