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686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1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公司”)、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新疆分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新疆分公司及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936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91.10元(93600×3.85%×70÷365,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9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2月24日计算至偿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大***新疆分公司在昌吉传染病医院六工镇医院的建设需要挖掘机,被告**找到原告发出要约。2021年10月,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大***新疆分公司施工,至2021年12月工程结束。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大***新疆分公司和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表示当月20日以前付清租赁费,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大***新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公司、大***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被告大***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大***新疆分公司与150挖掘机***与2021年12月15日对账,共计挖机台班72(加班一个台班),合计93600元,大写:玖万叁仟***整。”
再查,202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大***公司、大***新疆分公司、**名下价值94291.1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962.91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民事裁定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大***新疆分公司关于挖掘机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大***新疆分公司核对后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对账单》,其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新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936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大***新疆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其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欠款9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3日及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大***新疆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于2022年3月1日通过诉前财产保全主张支付欠款,故利息起算日期自2022年3月1日起算为宜,本院认定被告大***新疆分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至欠款93600***之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利息69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962.91元,该费用系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大***公司理应对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出具《对账单》并不必然导致其共同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或其同意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3600元;
二、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欠款93600***之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962.91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91.10元(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2月23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3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86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9元,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负担284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尔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