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云0303行初10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金江社区三组27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C2F8R2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麒麟区文昌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49983H。 法定代表人:**所,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男,1990年2月27日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大*****分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1月11日、1月16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7日受理***于2023年5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编号5303992023002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大*****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399202300276《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9日,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与原告大*****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肿瘤医院施工一标段(直管二部)2层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23年4月7日16时30分左右,**的班组人员***在使用角磨机切割铝单板修边时,不慎被角磨机锯片反弹打伤面部,随即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雇请为其个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公司的职工,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99202300276)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伤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组:1.《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2诉前调书2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第三人**雇请的施工人员是为其个人提供劳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即使原告与***之间无劳动关系,大*****分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编号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编号2-6):***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 4.《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参保情况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6日起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岗位为装饰装修工,工资为330元/天,工资标准为计件,每月20日前以现金或委托银行代发形式发放,员工上下班通过钉钉系统进行人脸识别记录考勤,无考勤记录的视为旷工。 5.**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受伤后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书中载明“***因在工作中不慎被角磨机切伤鼻面部2小时”入院。 6.***、***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4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市肿瘤专科医院安装铝单板使用角磨机割板材时,被角磨机反弹打伤面部。 第三组(编号7):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 7.《情况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YSJ-JL-12-04》、《解除合同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云南省**市区域医疗中心肿瘤医院施工一标段门诊大楼2层装修转包给**;***于2023年4月7日16:30分在施工工地用角磨机切割铝单板时,不慎被角磨机锯片反弹打在脸上;原告解除与**的合同。 第四组(编号8-10):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 9.《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送达。 被告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节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未提交述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客观上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大*****分公司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章,积极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3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大*****分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9月28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及**处,大*****分公司出具同意鉴定并签章的意见,说明大*****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大*****分公司为***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由原告大*****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编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系**雇佣的带班人员,并非原告的员工。编号3***的身份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编号4《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参保情况查询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份《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系按照总承包单位要求补签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该劳动合同内容也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上***系第三人**雇请为**个人提供劳务,***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编号5、编号6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系**雇请的带班人员。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为承包关系,**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第四组证据编号8、编号9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编号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定工伤决定错误,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认定工伤决定书一直未送达原告,原告所持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是从***处取得。***2023年6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没有**,《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有改动,2023年7月25日才向**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时间也有改动,2023年7月25日**并未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该份《建筑(装饰)劳务承包合同》,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2诉前调书25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调解书涉及的是**与**之间的关系,并非***与**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未对上述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评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证据编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系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填写,用人单位未签署意见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编号4《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参保情况查询表》能够证明***系按项目参保,不能证明***与大*****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大*****分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分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等。2023年4月7日16:30左右,大*****分公司分包的云南省**区域医疗中心--肿瘤医院施工一标段装修班组工人***在××街××层铝板安装过程中,用角磨机切割铝单板修边时,不慎被角磨机锯片反弹打在脸上鼻子与嘴唇中间,随即被送至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已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6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于2023年5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和大*****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的弟弟***签收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21日,大*****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并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解除合同告知书,提出***系大*****分公司内部劳务承包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区域医疗中心肿瘤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天井施工班组临时用工人员,公司与**签订有建筑(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因**多次违反安全施工,并造成安全事故,以及不能满足施工规范要求,持证上岗,又把承包的内容分包给其他不专业队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公司信誉严重受损,根据合同**(内部承包人)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工人安全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决定解除与**的相关合作,终止其合同。2023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530399202300276《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认定,用人单位大*****分公司装修工***2023年4月7日16时30分在使用角磨机切割板材时,角磨机反弹打伤面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鼻孔开放性损伤、开放性面部损伤、鼻中隔开放性损伤、开放性上颌骨骨折。认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予认定为工伤。于2023年7月24日、7月25日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大*****分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各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项目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工程业务中发生事故受伤,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仅是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在案证据,***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不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程序方面,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系2023年7月25日送达,同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未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认可其签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事实,《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系受理当日向公司负责人***的弟弟送达,公司也按要求举证提供了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知悉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等事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签收时间有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出其并未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案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有**的签字并注明“负责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规范受理、送达等相关行政行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