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分公司、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7民初1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10栋5层J5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万裕生态城旁金家边综合农贸市场A1-15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1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水文旅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沙路79号沁雅家园A1栋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超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称“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公司”)、山水文旅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分公司之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公司、山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670.94元,并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工程款673670.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止为90271.91元(673670.94元×2‰×67天);3.判决被告以673670.94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67.09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设备费用97276.15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红河州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消防暖通专业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工程已经停工,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若因甲方(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停工,一切责任甲方承担”。因此,由于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73670.94元,并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并且由于被告与房东、业主等之间存在矛盾,导致现场无法自由出入。因此,原告购买用于项目的材料,以及相关的设备全部遗留在现场,无法取出,上述材料设备也没有计算至工程进度产值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山水文旅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分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不存在,我从来没有见过设计图纸。原来合同约定我只做一楼大厅,后来原告乱施工将一楼到九楼原有的消防管道全部拆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材料设备费用我不认可,材料设备没有交由我保管,现在该工程房东已重新找人来施工,已经开工三天了。
被告大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请求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两个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3.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承担。4.对于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这个合同的合法性,总公司不否认,但是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没有向总公司报备合同的相关情况。原告未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有任何交易记录,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在当地独立纳税经营,虽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已经独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由分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风险、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分公司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前未尽到相应的调查注意义务,原告没有调查清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真正的生产经营约定事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山水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超投公司支付反诉人经济损失810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了《红河州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消防暖通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反诉人现场管理安排,给反诉人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1.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提供装修平面图后5天内未向反诉人及发包方提供消防图纸审查确认及签字**认可,私自施工;2.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及建设方签字同意认可,擅自将1-9楼原消防拆除,共计拆除面积13500平方米,给反诉人严重造成了二次经济损失,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1-9楼经济损失费810000元(按总面积135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材料费及人工费60元计算)。3.被反诉人申报的工程量未经反诉人及建设方三方现场测量验收及签字认可,所以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根本不认可,根本达不到进度款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未经反诉人及建设方审查确认,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超投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15000平方米,大连**分公司称只做一楼没有依据。超投公司没有给大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是大连**分公司不施工给超投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大连**分公司的反诉事实及反诉请求不成立,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连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大连**分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营业期限:同隶属公司一致,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等。大连**分公司系大连公司的分支机构。2022年6月16日,发包人山水公司作为甲方与总承包人大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泸西县山水国际大酒店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泸西县山水国际大酒店,资金来源企业投资,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约15000㎡,暂估总造价约240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项目施工内容:按发包人设计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大厅、公共区、客房、消防、空调等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图纸设计、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30日,发包方大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云南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暖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5000㎡。工程承包范围:维也纳酒店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由甲方提供合规的建筑图纸为基础,由乙方负责消防设计,达到消防相关规定要求。承包方式:乙方包设计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云南省最新定额(2020版)套用红河州价格信息价下浮18%作为结算依据,不在造价范围的工程量由甲方现场签证确定作为结算依据。设计费用按照市场价计算,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由甲方承担设计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以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确保与装修同步(不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付款方式:1.甲方按照进度80%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产值表,甲方7天内审核确认(如果不确认就算默认乙方工程量)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产值的80%,进度产值中包含乙方垫资的消防设计费用。2.全部竣工验收后7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剩余的3%用作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算满1年后7天内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的约定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视为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同期支付款额的2‰每天结算。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等费用。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甲乙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超投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进场施工,后因大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向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22年9月停工。经超投公司与被告方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超投公司主张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超投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作出国融兴华价鉴[2023]02号《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关于消防暖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消防水系统鉴定金额191752.26元,2.消防管道拆除鉴定金额35150.9元,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鉴定金额24806.63元,4.防排烟系统鉴定金额66922.08元,5.图纸设计与审核鉴定金额149534.56元,合计468166.43元。超投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云南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变更为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红河州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消防暖通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进度产值表》《外部联络单》《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关于消防暖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连公司与大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以及债务由总公司来承担。庭审中***明确大连**分公司系大连公司的分公司,大连公司辩称认可大连**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故大连**分公司的行为应视同大连公司的行为,大连**分公司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大连公司承担。本案中,大连**分公司与云南超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红河州泸西县维也纳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消防暖通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超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违约***定费是否合理,是否均应支持。超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超投公司就其施工消防暖通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1.消防水系统鉴定金额191752.26元,2.消防管道拆除鉴定金额35150.9元,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鉴定金额24806.63元,4.防排烟系统鉴定金额66922.08元,5.图纸设计与审核鉴定金额149534.56元,合计468166.43元。大连**分公司对该款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超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予以确定,该工程款应由大连**分公司、大连公司支付。对超投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投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超投公司提供了国融兴华工程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该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投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超投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涉案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超投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款***之日,对超投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山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山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超投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超投公司、大连**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山水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山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山水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超投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超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超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超投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支持。诉讼前,超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大连**分公司、大连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4676元、保全保险费2494元,本院已裁定准许超投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关于保全申请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保全申请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超投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超投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超投公司主张的材料设备费是否支持。大连**分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因超投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材料设备遗留现场照片无法核系该公司的材料设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反诉原告大连**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超投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10000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费,大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大连**分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大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8166.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6816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三、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85元,由原告云南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由被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3元及保全申请费4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