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1546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萃路243号红翔小区E栋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陶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民主街18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大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陶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丙公司、大连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材料及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LPR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人与第三人系同学。2023年7月13日原告的法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陈家寨村、白路脚村、水沟村三个区域内户用型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居间服务。202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丁公司签订了《蒙自创维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云南省蒙自市陈家寨村、白路脚村、水沟村三个区域内户用型光伏劳务施工总承包;并对合作范围、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某丁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材料及农民工保证金。此后,为了按时、按质完成承包工程,原告积极筹备资金、招聘人员。一切准备就绪后却迟迟不见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问何时进场施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经原告到陈家寨村、白路脚村、水沟村三个区域及蒙自市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得到的答复是该项目根本没有启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某丙公司在答辩期内作出书面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主体应是两个平等主体,本案中两被告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第三,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应由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第四,总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分公司,总公司不是此涉案合同的直接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第五,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上都是项目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某某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只是居间方,在其中收取了居间费。
被告大连某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丁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按资质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电力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丁公司系大连某丙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2023年7月16日,大连某丁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蒙自创维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陈家寨村、白路脚村、水沟村三个区域内户用型光伏劳务施工总承包项目,暂定数量50兆瓦以上,如后期数量达不到暂定数量,甲乙双方协商调配,结算以实际装机量为准……四、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保证……3.收到甲方发出的样板房开工通知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在××路退回10万元,在合同期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剩余10万元……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陈述条款等行为,均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双方有权取消合作协议。2.如产生诉讼法律纠纷,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签订合同后,某丁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大连某丁公司转账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因涉案项目不能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大连某丁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自愿给付某丁公司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20日,大连某丁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了《创维蜂驰光伏项目直营合伙人合作协议》,双方就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草坝、红寨、十里铺、新安所、期路白等范围内项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授权大连某丁公司以其直营合伙人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开展光伏系统销售、业务开发、建设安装等业务。涉案项目至今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某丁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就涉案项目与第三人陶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居间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工程项目合作居间合作协议》《蒙自创维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大连某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大连某丁公司提交的《创维蜂驰光伏项目直营合伙人合作协议》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的《蒙自创维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大连某丁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对解除涉案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大连某丁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连某丙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大连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某丙公司、大连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甲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材料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某甲公司、大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大连某甲公司、大连某乙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