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格威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海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绥满国道阿荣旗至博克图高速公路房建四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云官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海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绥满国道阿荣旗至博克图高速公路房建四标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负责人吴平,经理。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丰,一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绥满国道阿荣旗至博克图高速公路房建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四标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树维,被上诉人于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格威特公司承建绥满国道阿荣旗至博克图高速公路房建四标项目,组建被告四标项目部。2011年被告格威特公司将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分包给原告于海丰,但未签订协议。2012年因工程质量原因,原告于海丰被要求停止施工。经核算原告于海丰完成大时尼奇收费站总工程量的76%,应得工程款131480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人工资988268元,余款为326532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格威特公司工作人员徐文为原告于海丰出具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量认定书,因错误计算,余款得出321732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格威特公司将工地工程用木及蒸箱等共作价146600元,签订协议抵顶金某某木工工资。2012年9月1日,被告格威特公司将翻斗车等材料设备共作价36000元,签订协议抵顶金某某木工工资,两笔款项协议作价共计182600元,抵顶木工未结工资178500元。后被告格威特公司给付原告于海丰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该项目水工工资总计48300元,电工工资总计45700元,均在双方清算前结清,收据及工资确认单中,未有原告于海丰签字。该项目木工工资已付156851元,该笔款项计入原告于海丰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木工工人工资凭证及木工工人工资明细中,原告于海丰在“收款人”及“工长确认签字”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标项目部系为完成建设工程临时组建的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即被告格威特公司承担。原告于海丰虽未与被告格威特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承建了大时尼奇收费站部分工程项目,与被告格威特公司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大时尼奇收费站建设项目中水电工及木工的工资是否应从原告于海丰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该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被告格威特公司提供的先期支付木工工资的收据、工资表等凭证中,原告于海丰在“收款人”及“工长确认签字”处签过字,结合原告于海丰结算时将已付的木工工资156851元计入其工程款的事实及木工工长金某某的证言,该院对原告于海峰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金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某某在原告于海丰撤出项目后,向被告格威特公司申请支付于海丰未付的剩余木工工资,被告格威特公司以木材及器械等抵顶原告于海丰未付的木工工资款178500元,应该在其尚欠原告于海丰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格威特公司提出将水电工工资款在尚欠原告于海丰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结合该笔款项已在原告于海丰结算前结清,但未计入于海丰已付的工程款中的事实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格威特公司提出将原告于海丰在大时尼奇施工时产生的债务,在其尚欠原告于海丰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格威特公司亦未实际替原告于海丰偿还欠款而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格威特公司应付原告于海丰工程款296532元-178500元=1180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丰工程款118032元。案件受理费5747.98元,由原告于海丰负担3348.79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9.19元。
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于海丰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其原因在于其与所用人员产生纠纷,此前支付被上诉人于海丰的工程款项有据可查,被上诉人于海丰在开庭时也予以认可,现在被上诉人于海丰主张款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于海丰施工队在大时尼奇收费站养护区所有土建工程(不含地面硬化),人工费总造价为1730000元,2011年11月退场,2012年4月份经双方认定被上诉人于海丰施工队所作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76%,合计金额为1314800元。目前已付款合计为1303265元,仅欠被上诉人于海丰施工队1153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向被上诉人于海丰支付各项工程费用11535元。
被上诉人于海丰庭审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人格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格威特公司的会计于2012年6月12日给被上诉人于海丰出具了结算认定书,扣除所有费用尚欠被上诉人于海丰326532元。后来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目前欠款金额为296532元。当时约定金某某的木工工资不计算在被上诉人于海丰所承包工程之内,金某某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是与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单独签订的,与被上诉人于海丰无关。
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费站工程外欠费用》明细二张,证明被上诉人于海丰欠大时尼奇东明饭店等款项共计13147元。被上诉人于海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也不知情。证据中的“本人”不知道是谁,后附明细写“任姐”不知道与本案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体现被上诉人于海丰欠款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于海丰承包的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总计价款及内容,水电工程包括在总工程内。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于海丰是通过张某某的一个朋友介绍给张某甲和魏某某去施工的。前期施工人员干到什么程度张某某不知道,前期施工人员走后,张某甲、魏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于海丰一起商量,剩下的工程一共是1220000余元,后来定下来是1730000元。到后期证人张某某再没有参与。上诉人格威特公司质证称,证人张某某证明非常清楚,水电工及木工包含在争议的工程价款内。被上诉人于海丰质证称,证人张某某陈述说介绍的工程价款172万元,又说是1220000元调到1730000元,其余情况不知道。在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发问时,又回答说包括水电,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答辩称与被上诉人于海丰没有签过任何施工合同,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又有证人证实,说把工程包给被上诉人于海丰,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成立。证人张某某和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是密切的朋友关系。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情形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欠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即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主张的水工工资48300元、电工工资45700元以及被上诉人于海丰欠款13147元是否应计入已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数额内。
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承建了绥满国道阿荣旗至博客图高速公路房建四标项目,并成立了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将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于海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于海丰对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四标项目部系临时成立机构,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承担。
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主张欠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数额应为1153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18032元,其中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支付的水工工资48300元、电工工资45700元以及被上诉人于海丰欠款13147元应计入已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数额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提交了支付水工工资及电工工资的相应票据,但该组票据均未经过被上诉人于海丰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于海丰不认可该组票据中的领款人系其工程队施工人员,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就该组票据中签字的收款人与被上诉人于海丰的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上诉人于海丰的施工项目包括水电项目施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组票据中注明的付款时间均在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海丰签订《大时尼奇收费站工程量认定书》确认剩余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前。结合上述情况,对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提出的水工工资48300元、电工工资45700元应计入已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数额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于海丰欠款13147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上诉人格威特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海丰实际欠款13147元,同时该笔款项按上诉人格威特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于海丰在施工期间的对外欠款,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并未实际代替被上诉人于海丰偿还该笔欠款。结合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本院认定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应付被上诉人于海丰工程款数额为118032元。对上诉人格威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格威特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98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豫元
审 判 员  张静超
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岩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