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格威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05民初7113号
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官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公司)、内蒙古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天水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格威特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天水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291,912元的合同。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共收到格威特公司货款681,5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天水公司货款545,612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使用正常后5日支付总额的40%。格威特公司超过支付期限尚未支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己经构成违约。在供货期间,百年公司在呼石化公司新建住宅楼建设过程中,为了取得天水公司的充分信任,以便尽早完成工程建设。百年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给天水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百年公司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前,先行支付天水公司货款,并要求天水公司完成设备售后维修及收费系统的正常运行工作。天水公司履行了承诺书中的义务,但百年公司未尽到承诺书中约定的代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格威特公司、百年公司共同的违约行为给天水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天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格威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登记注册的住所地虽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及主要经营场所一直在内蒙古军区招待所院内,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办公地点只是临时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当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当由格威特公司的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格威特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呼和浩特市××区号。格威特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以格威特公司的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凉公路炼油厂生活区180-4-408号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格威特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文颖
代理审判员*谣
人民陪审员乌日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