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3965C。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0866569。
法定代表人:谭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70%的材料款发票。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举证了发票,但所提供的发票并非被上诉人所开具,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免除了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开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开票错误。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开具发票,相关的税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材料款全部开了发票了,并且超过了工程款的70%,上诉人应支付余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南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723649.44元。2.城南公司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2196元。(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6日。详见利息列表)3.城南公司支付从2020年3月17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的全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城南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人城南公司与分包人**公司签订中星集团昆山中华园7#楼室内装修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中华园路商住楼7#楼室内装修,分包工程地点:昆山中华园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室内精装修(不含栏杆、防水、门窗),以业主所发蓝图或盖章图为准。分包合同价款41355714.43元。1.价款结算与支付:付款参考总包合同(与业主跟总包人付款同步并以业主支付相应款项为前提)执行。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装饰工程结算均参照总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执行,由分包人独立编制并经总包人共同申报业主审计,并以业主审计价为准。最终结算总额甲方按30%人工费以现金方式每月随进度表支付给分包人及70%材料款转账。2.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业主拨款进度支付给分包人,余下2%作为质保金(以业主支付我们相应的质保金为前提),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付清,保修工作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分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前须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金额的30%人工费工资表和70%材料款发票。3.总包人收取分包人总结算价款7.5%的费用,包括(配合费、水电费、管理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住宿费),但不包括另行单独搭设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201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93天。该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雨雾、高温等天气、各种分包工程工序配合所需时间及分包单位延误的工作时间在内。工程付款以建设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支付依据。
2012年8月1日上述工程开工,于2013年10月31日完工。
2015年1月14日,双方结算,结算价33535076.43元。城南公司陆续支付款项,截止本案庭审,尚欠720252.44元未支付。
关于发票,合同约定**公司开具总结算价70%的材料款发票,**公司实际开具的材料款发票金额27512826.52元。
2019年1月3日,中星(昆山)城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城南公司工程款2194629.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预付款、进度款以业主拨款进度支付给分包人,余下2%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但是以业主支付质保金为前提,因双方均未举证进度款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于业主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七日内支付,即2019年1月10日支付。故城南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公司720252.4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2025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72025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25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1元,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城南公司认可接收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但认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免除了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开票的合同义务,应以**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城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前须向城南公司提供工程款金额的30%人工费工资表和70%材料款发票。而双方结算价格为33535076.43元,城南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截止本案庭审,尚欠720252.44元未支付,占比约为2.15%,应认定**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了工程款总金额的70%,即便部分发票开具的主体是材料供应商,城南公司接收发票后陆续支付工程款系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2元,由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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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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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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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