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600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秀,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澄澄,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3965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凤,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波,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张永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澄澄,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凤,被告张永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000元,交通费食宿费56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以上共计358964.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份入职城南建设公司处,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扬云路88号泾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标准厂房扩建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50元天,平时按150元天发放基本生活费,生活费以微信或者银行转帐形式发放,由苏州友创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发放,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拆除模板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损伤。2020年12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核准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之间的住院医疗费,其余工伤待遇赔偿均未支付。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受伤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未再上班,被告作为工伤责任主体,理应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张永波所雇佣的工人,并与张永波结算报酬,因此原告无权向城南建设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城南建设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外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城南建设公司就原告工伤问题结清全部款项,并且已经支付15万元,原告及张永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因此城南建设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75元每月,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永波辩称,被告张永波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原告是被告张永波介绍入职,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直接订立了劳动合同,其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张永波之间只是同事关系。被告张永波只是个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无权聘用员工,所以原告和被告张永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张永波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近15万元医疗费用,根据信访办的调解,被告张永波将发票给了城南建设公司,根据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口述签下了收条,但该费用为垫付医药费用,后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工作地点苏州工业园区扬云路8号泾园厂房工地,日基本工资150元。在职期间,城南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8月30日,原告***在泾园厂房工地上拆除模板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L1腰椎骨折。2020年12月31日,该伤害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上述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等级捌级。
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4日,原告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于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于跨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医药费由张永波代为支付。期间,苏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二个月。2020年7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跨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休息二个月。
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于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9505.53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聘用了护工,收费为198元/天,苏州金鑫汇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了护理期6天,服务费1188元的发票。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记录。
原告***提供的手写签字的工资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至8月总计157.7人工,人工350元/天,157.7×350=55195元,总借支23655元,总下余31540元。张永波在该工资结算单下方签名及日期2020年10月27日,另注明已付清。城南建设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结算单与城南建设公司无关。张永波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张永波介绍***入职,该结算单系***找到张永波,要求被张永波签署。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苏州友创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工资2500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工资3000元,苏州荣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林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转账劳务费300元,2019年4月9日转账劳务费2250元,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工资4500元,2019年6月21日转账工资4200元,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工资4500元,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工资3600元,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工资3900元,其后未发放工资。
原告提供被告张永波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张永波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24500元。被告张永波对转账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款项为原告受伤之后,由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转给被告张永波,要求张永波转发给原告补偿其2019年工作期间未发部分工资。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为原告工资。
原告提供的苏州至泗县交通费收据、泗县至苏州客车票、杭州至苏州往返火车票、苏州地区住宿费发票,显示累计产生交通费、住宿费5637.5元。对此,城南建设公司主张发票时间部分在***住院期间,且发票地址显示分别为泗县、杭州,不应由被城南建设公司承担,异地治疗应当报请社保部门审核,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永波于2018年11月10日与胡志清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为扬云路8号泾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被告张永波称该协议中未体现发包人,无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信息及盖章,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案涉劳务,与本案无关,且城南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提供泾园厂房、夷亭项目木工结账单,结账单载明,总包方和清包房协商后,两个项目总工资按435万元结算,总包方处为赵某某签字,包清工处有张永波签字。
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提供由张永波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泾园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工伤补助15万元已付清……不再出现纠纷。”对此,***主张该承诺书是张永波单方面的承诺,其中载明的工伤补助也未明确是谁的,与本案无关。张永波称对结账单及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提供由***出具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张永波泾园厂房项目工地工伤赔偿费用计15万元”,收款人签名处为“***”。对此,***及张永波均确认签名非***所签。张永波主张收条系张永波根据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要求所写,被告张永波就垫付医药费15万元左右向城安建设公司追要,在信访办工作人员主持下,公司要求张永波签署承诺书及收条,并拿走发票才同意支付15万元。签名也是张永波签署,该款项未支付至***,与***无关。
原告***事故后未上班,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虽未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递交过请假单,但是有电话请假,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原告***述称其于仲裁时口头提出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于工伤病假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向原告发出过返岗通知,且未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城南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2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6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确认书、护理告知书、陪护约定、事故报告、中标通知书、参保登记表、参保名单、银行交易明细、账本、转账截图、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承包协议书、收条、结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称***为张永波雇佣人员,城南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支付***15万元工伤待遇,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但城南建设公司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城南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伤认定书中工作单位为城南建设公司,据此,本院认定***与城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5万元,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且张永波收取的15万元也未载明其系替原告***收取且已付给***,故城南建设主张的已支付***15万元工伤待遇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由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已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工伤理赔相关手续。关于苏州地区交通食宿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66天,其中6天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188元,其余6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仲裁时未提出,但该诉请与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可一并处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88元[1188+(100×60)],应由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住院、出院记录以及诊断书,原告住院治疗2个月,病假证明4个月,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日工资350元/天,平时按照150元/天支付生活费,其余在年底支付,并提供了被告张永波签名的结算单证明及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后银行流水并非连续支付,不足以反映其实际工资水平,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称原告***劳动报酬由张永波结算,原告***及张永波均认可张永波支付宝转账金额为原告事故前工资报酬,张永波在结算单签字,应视为其对***2019年1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55195元予以确认。此外,该金额与原告2019年银行流水及张永波支付宝转账总额相当,故对于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6989.38元,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1936.28元(6989.38×6)。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仲裁立案时间即2021年6月17日,经济补偿金按照10500元/月标准计算3.5年。本院认为,原告***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也未通知***返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行为应视为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2月29日,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978.76元(6989.38×2)。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认定的35000元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71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1936.28元、经济补偿1397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精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郭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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