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3965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201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1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201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江,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芬,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正江、王明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城南公司不需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用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城南公司的城南建设常州飞荣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包人程功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常州市飞荣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四标段办公楼包清工给乙方,合同书第3页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分清事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范围以外的一切意外安全事故(包括上下班途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以内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城南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程功春作为刘远宝的雇主,应承担用工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初刘远宝到城南公司承建的飞荣达新建办公楼项目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8月17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8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18日金坛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城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加重了城南公司的赔偿义务,免除了承包人程功春的雇主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正江、王明芬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城南公司无需向***、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正江、王明芬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正江、王明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刘远宝之妻,刘某1、刘某2、***、刘某4系刘远宝子女,刘正江、王明芬系刘远宝父母。刘远宝于2019年8月初至城南公司承建的飞荣达新建办公楼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科技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城南公司未为刘远宝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17日,刘远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18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刘远宝为工伤。
***等七人以城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城南公司支付丧葬费45634元;2、城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73090.4元。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城南公司一次性支付***等七人丧葬费398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城南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远宝死亡已被法定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产生工伤保险责任。城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建筑企业,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订立分包合同,依法应承担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城南公司具有承担刘远宝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故该院对城南公司主张无需向***等七人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核算,城南公司应支付***等七人丧葬补助金398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正江、王明芬支付丧葬补助金398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合计824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城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南公司是否应承担刘远宝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远宝在城南公司承建的飞荣达新建办公楼项目工地工作。城南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程功春,刘远宝系受雇于程功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刘远宝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程功春承担。本院认为,城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功春个人,即使刘远宝系受程功春聘用从事承包业务,现刘远宝已被依法认定工伤,城南公司仍需承担刘远宝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城南公司与程功春间约定并不影响城南公司向***等七人承担前述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