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1711号 原告:**开,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8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396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部。住所地:杞县东环路北***太阳城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与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21)豫02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02民终43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重新立案后,原告**开追加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委托诉讼代理人**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76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20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筑施工的杞县××路××工地正常施工中左足踝关节受伤疼痛肿胀难忍,随机被工友送至就近的杞县恒康骨科医院紧急治疗,住院86天,花费18776.07元(住院费用票据原件在被告***手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原告务工期间,从事的木工施工系被告***具体负责;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标准每20天计算为5000元,即工资每天为25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讼。 ***辩称,1、答辩人与**开仅是同事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木工工作。由该公司考勤,发放工资,每天大约工资165元左右,有该公司考勤表和工资发放确认单为证,还有银行转账工资记录,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是该公司,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仅是提供**开与该公司干活的平台,是该公司木工班组领班,不是真实雇主,**开起诉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虽然代替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该公司同时为答辩人等工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4万元。由于**开将住院发票从答辩人手里骗走,保险公司只针对受害人赔付,不支付任何人,答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报销,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付,因该案一审程序不当,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个主体,二审发回重审。3、答辩人代为**开垫付医疗费187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开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答辩人已经垫付该费用,安排2个工人在医院护理,提供所有伙食生活费用及来往交通都是上诉人车接车送,没有让**开承担过任何费用,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承担。另外,提供借条一张6546元,原告除以上费用外又借资6546元钱,应当返还于***。工人工资每月不足5000余元,其要求误工费260元每天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不足为证。4、**开在该事故中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干活期间违反规章制度玩手机,导致从梯子上掉下,明显属过错在先,工地根本没有木板踩断的事情,都是钢管架,没有木板架。有工友路统伍在场见证,**开本人至少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5、答辩人不应承担**开损害赔偿责任,***既没有过错,也不是雇主,也不对其发工资,仅是一起工作的班组领班,工友关系,工资待遇一样,没有额外报酬,故,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答辩人起诉。 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杞县承包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并设立项目部,所有项目责任由项目部负责,并为杞县恒康项目部购买保险。 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部辩称,**开和***同时受雇于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项目部负责日常考勤和项目管理,且无经济自主权,工资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并在中原银行设立专款账户。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既未作为投保人向答辩人购买保险,答辩人也未承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同时约定出险时应按保险条款要求提供**部门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地为保险合同约定地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的盖章,即确认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对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多少金额的保险责任,唯一的判定依据就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与投保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同时在合同约定的案涉工地范围内受到的伤害,则答辩人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如果涉及伤残,其伤残等级程度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后依据评定等级承担对应比例保险金。4、答辩人不是**开的侵权人,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和伤残金以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发生在合同约定地区及事故真实性。原告被答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未向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报案,致使华夏保险不能及时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了解,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具体地点无法佐证其事故的真实性。也从未提出理赔申请。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投保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而本案受伤人员为原告**开。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包工头***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向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进行任何投保,包工头***追加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的行为不适格。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对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施工建设,木工班组领班是***,自2020年6月份始雇佣**开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7日,原告在杞县××路××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木板断裂而摔伤,随机被工友送至杞县恒康骨科医院紧急治疗,住院8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但未提交票据。另原告支付门诊费1450.58元、购买钙片支出869.5元,共计2320.08元。现已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距骨内外侧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急性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护工费用和生活费6546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已交付给***。根据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标准结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开工资每天为250元。 根据**开的申请,经我院委托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开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 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就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分别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2020年6月5日,保险期限542日;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1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限额2.4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320.08元、护理费10755.73元(49073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37500元(250元/天×15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交通费1720元(20元/天×86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保险合同、保险单,工资发放确认单、欠条、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恒康太阳城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而设立的管理部门,且无经济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开和被告***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有该公司考勤表和工资发放确认单、银行转账工资记录为证,且**开和***在杞县恒康太阳城的的劳动成果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故认定**开、***与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因木板断裂而摔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开是在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开与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开为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求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开合理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320.08元、护理费10755.73元、误工费375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495.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开损失金额为(2320.08元-100元)*80%=1776元,剩余57719.81元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7719.81元;***垫付护工费、生活费共计6546元予以扣除,返还***。 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医疗费损失1776元。 三、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