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2民初4046号
原告:文世兰,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
原告:**(文世兰之长子),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王玳川(文世兰之次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鹏,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百嘉工业园2号小区1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480394310。
法定代表人:欧阳天,董事长。
被告:邓志双,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李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文世兰、**、王玳川与被告廖鹏、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电力安装公司)、邓志双、李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帆、被告廖鹏、邓志双、李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玳川、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被告邓志双、李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玳川、被告廖鹏、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王永果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请求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为29800元,将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0819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的亲属王永果(受害人)原系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人,在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建的清远市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以下简称九龙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8月初,王永果因四川家里有事回家后,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叫王永果暂时不要回去上班。2018年10月上旬,因九龙工程快要完工,王永果担心工程完工后老板走了要不到工资,便于2018年10月21日专程从武胜赶到广东省清远市九龙工地索要工资。当晚8时许,王永果来到公司员工住处找到公司负责人廖鹏、邓志双、李招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邓志双不仅拒付工资,反而对王永果施以暴力,先用凳子击打王永果,幸被在场的工人劝阻后,邓又继续将王永果从屋里往外推,进而抱起王永果往屋外面推,将其摔倒在地。王倒地后急呼头痛难忍,要求施救,在场工友将其扶到床上躺下休息,大约一小时后王永果伤势加剧,工友遂紧急打电话告知被告,由小老板廖鹏驾车将其送到浸潭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又及时转入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患者突发头痛,右侧丘脑出血。在该院及时手术救治10天,用去医疗费38000余元,被告公司仅垫支了2000元。因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31日晚上转入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救治。2018年11月2日,王永果终因治疗无效死亡。该院证明死亡原因系脑出血。综上所述,受害人王永果向被告公司索要工资过程中,遭到被告方的伤害及凌辱,并因抢救无效死亡,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廖鹏辩称,王永果不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工人,王永果在三个月前就自行离开了九龙站工地,被告方就和王永果没有关系了。王永果又怎么来的被告方也不知道,被告方也没有叫他来。当天王永果到九龙站工地来,中午、下午、晚上都在喝酒,被告方认为晚上王永果喝了酒故意闹事。说邓志双打了他、推他等都不是事实。当天晚上,王永果喝了酒找廖鹏、邓志双、李招闹事,他说头痛,廖鹏等看在老乡的份上,把王永果送到镇卫生院,但是镇卫生院没有CT设备,就测了血压220,还打了点滴,后面就转院到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去,当天晚上花了约3000元,后面通知了王永果的亲属。诉状上说的很多事实都不属实,并且廖鹏认为跟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邓志双辩称,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方起诉邓志双的几点不予认可。首先,王永果担心要不到工资了,被告方并不欠他的钱,并且他的担心是多余的,就算要不到钱也可以到法院起诉,不至于为了这个喝了酒到工地上闹事,并且至今被告方工地还没完工。第二,说邓志双推倒王永果在地,打了他,邓志双到了浸潭派出所去说明了整个过程和情况。派出所也到现场去调查了几次,事情已经比较清楚了。第三,诉状上说的整个事情经过都不属实,说邓志双推倒他在地,打他、对他暴力等都不是事实。当时邓志双等几个开了会,王永果说头痛,被告方认为是王永果酒喝多了,中午就在喝酒,当地村民也看见了,中午喝了酒以后王永果在凳子上睡了一下午。晚上又继续喝酒。送往医院是邓志双和李招、廖鹏一起的,首先廖鹏先通知的他儿子王某1,然后廖鹏给邓志双说,王永果儿子说的王永果死到外面也不管他的事情。当时邓志双看到其家人也不管他,觉得作为人道主义也应当先帮他垫点钱,送到医院去,以救人为主。然后就叫廖鹏在那里等到他家人来。邓志双当时问了主治医生,医生也说他情况还可以。廖鹏一直在那里等到他二儿子来了才走的。对于现在原告起诉邓志双,邓志双心里也很难受,这么大的金额,邓志双也承担不起,也不该承担,与邓志双也没有关系。
被告李招辩称,李招不承认王永果是被告方工地上的工人,因为王永果自行离开,被告方也没有叫他走或者叫他来。其他的意见和被告廖鹏、邓志双的意见一致。李招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1、王某2、文世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
2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3、王永果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永果事发当晚入住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其中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4、王永果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的目的基本同上,王永果在该院死亡。
5、王永果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王永果死亡的时间和原因。
6、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项目部现场照片。拟证明王永果在该公司的这个工程中做工。
7、询问王某1笔录。拟证明王某1是王永果的儿子,他没有领取王永果的工资。他领取的2000元是他自己的工资。
8、王永果生前写的九龙站工程做工清单。拟证明王永果带了几个工人去该工地做工,王永果是一个小代班头。当时王永果是口头包了这个劳务。
9、王永果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与王永果的关系。
10、武胜县乐善镇红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王永果近10年均未在老家务农。
11、武胜县乐善镇乐善社区证明。拟证明王永果从2015年至2018年一直租房居住在乐善镇场镇,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2、清远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
13、王永果2018年10月21日晚吃晚餐时的录像。拟证明受伤前半小时,王永果本人是很正常,身体很好。
14、李建明、王某1分别与他人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工地的工人李建明与王永果的表侄周刚通话,李建明证实事发时邓志双在王永果的头上打了三拳。因李建明在该工地上还有20万元工钱没有拿到。公司叫他不能说,故李建明不敢说。原告王某1与工地炊事员刘远琼的通话,刘远琼证实王永果在工地上的工资是1000元,加上帮带去的工人购买了500元的餐具费用,总共1500元。王永果当时与被告方通话,王永果不承认王某1领取工资,被告方称王永果的1500元直接打到王永果的银行卡上,被告方还叫王永果把卡号直接发给被告方。王永果在事发当晚被打伤后是两个工人扶到床上去休息的。
15、文世兰住院病历。拟证明文世兰患有严重疾病,因为去广州处理王永果的事情病情严重了。
16、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死者王永果的直接死因为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依据送检材料,推断王永果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具有高度盖然性;由于条件丧失,无法排除王永果存在颅内动脉瘤或其他脑血管疾病引起的原发性脑出血。2.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原告方垫付了鉴定费3430元。
原告方申请法院在清远市浸潭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1、询问李成伟笔录两份、李成伟辨认笔录一份及附件。
2、询问王永果笔录一份。
3、询问左顺金笔录一份。
4、询问苗顺新笔录一份。
5、询问邓志双笔录两份、邓志双辨认笔录一份及附件。
6、询问李招笔录四份、李招辨认笔录一份及附件。
7、询问廖鹏笔录两份、廖鹏辨认笔录一份及附件。
8、询问王某2笔录三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2户口薄复印件、王永国身份证复印件。
9、询问文世兰笔录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
10、询问王某1笔录三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1户口簿复印件。
11、清远市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案卷材料一套。(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清公清新调证字(2018)0066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公清新不立字(2018)000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清公清新询通字(2018)00600号询问通知书、清公清新询通字(2018)00601号询问通知书、清公清新调证字(2018)0066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两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12、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王永果)。
13、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王永果到被告方工地索要工资,与被告邓志双发生纠纷,王永果送医治疗后死亡,公安机关调查后决定不予刑事立案等。
被告廖鹏、邓志双、李招围绕辩解意见依法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1收条。拟证明王某1收到2000元,对王某1和王永果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2、王永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永果在住院期间,因王永果叫了人到工地做工,邓志双委托廖鹏给王永果补偿了1500元,王永果当时称身体感觉还可以,想转院转回武胜治疗,因为王永果自称是贫困户,可以报销90%。他还说他这个病是老毛病,以前发生类似情形两次,这个证明也能证明当时跟被告方没有关系,王永果自己也签字和捺印确认了。
3、医疗发票、微信转账打印凭条。拟证明事发当晚因送王永果去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423.4元(其中发票423.4元,转账凭条2000元)。另外救护车送人的费用350元(未开票据),以及被告方自己开车的油钱和过路费200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建广东省清远市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被告李招系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管理负责人、被告廖鹏系该施工队测工,邓志双系该施工队基础队队长。
2018年7月下旬,原告文世兰的丈夫王永果(本案死者)接受被告廖鹏的邀请,带领10余名工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基础浇灌等工作。2018年8月1日,王永果因其家里有事自行停止做工乘车回武胜县老家。
2018年10月21日上午,王永果以其未收到已做工的工资为由来到该工程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五一村委会左屋村工地宿舍处,当天中午、晚上均在该工地的食堂就餐并饮用了白酒。当晚8时许,王永果去到邓志双住的宿舍,要求邓志双对王永果7月底做工的工资进行计算并结算,双方为是否已由王永果之子王某1代领了王永果的工资等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邓志双认为王永果喝多了酒叫其第二天再结算,王永果却坚持要将其工资结算清才行。邓志双便从王永果的身体后侧抱住王永果将其从该屋内推出屋门口,后邓志双提起一板凳欲砸王永果但未砸中,在场的其他工友将王永果带回工友宿舍床上休息。当晚9时许,王永果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工友遂电话通知邓志双等,被告李招、廖鹏、邓志双等到场后将王永果送到浸潭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测量王永果的血压高达210,用去医疗费423.40元。被告方庚即将王永果转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5118.30元(被告方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脑疝4.双侧肺部感染5.胆囊结石。
2018年10月22日,被告方向王永果支付了工资1500元。2018年10月23日8时37分,原告王某2向清远市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清公清新不立字[2018]000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8年10月31日,王永果因病情加重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丘脑出血(右侧,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8年11月2日9时35分,王永果因无心电活动,确认脑死亡。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6601.4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赔偿王永果死亡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9年1月29日,原告文世兰向本院申请对王永果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诱发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9日,原告文世兰补充申请对王永果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病书审464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死者王永果的直接死因为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依据送检材料,推断王永果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具有高度盖然性;由于条件丧失,无法排除王永果存在颅内动脉瘤或其他脑血管疾病引起的原发性脑出血。2.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原告文世兰缴纳了鉴定费3430元。
另查明,死者王永果生于1960年2月12日,系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红星村1组18号居民,其父亲王怀金、母亲夏德书均已去世多年。王永果与文世兰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王某1和王某2,王某1和王某2现均已成年。王永果死亡前与文世兰自2015年12月起一直租赁武胜县乐善镇正阳路27号余兴容的住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永果在此次纠纷前有高血压病史。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永果在向被告邓志双索要工资过程中,被告邓志双未妥善处理该纠纷,而是采取争吵,甚至发生推搡、用板凳砸(未砸中)王永果等过激行为,致王永果高血压复发进而加重并死亡,被告邓志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邓志双系被告方能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处理该工资纠纷系执行工作任务,此纠纷给王永果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方能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方能电力公司赔偿王永果因病情复发而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总额的15%,其余85%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廖鹏、李招未参与此纠纷,也未给王永果造成损害,理应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廖鹏、李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果死亡前与文世兰自2015年12月起一直租赁武胜县乐善镇正阳路27号余兴容的住房居住生活,王永果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
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65119.7元,加上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423.40元,共计6554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未提供其已给付护理费及标准的依据,本院认定为1230元(102.50元/天×12天)。
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720元(60元/天×1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
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300元/天×9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方向死者王永果给付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以及王永果实际住院12天,认定为2400元(200元/天×12天)。
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44441元(37684.30元/年×20年+28613.30元/年×20年÷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761146.67元(30727元/年×20年+21991元/年×20年÷3)。
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30000元。
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9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
原告方垫付的鉴定费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894045.27元,由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赔偿134106.79元(894045.27元×15%),扣减被告方垫付的2423.40元(423.40元+2000元),被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应赔偿原告方13168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世兰、王某1、王某2因王永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1683.39元;
二、驳回原告文世兰、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文世兰、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达荣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滕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