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3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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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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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5号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温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罗伟中,经理。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庄若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伟,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韶军,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智君,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职员。
被告:清远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鹿鸣路八号之九。
法定代表人:钟耀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三号区金沙商务大厦13楼f。
法定代表人:罗飚,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娟,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来,被告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伟、彭韶军,被告环境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清远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龙塘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将工程验收合格供电。其后由建设单位清远市水务局、项目单位广业公司、施工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确认了工程造价,并经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经清远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复核,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书。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司工程款198515.48元,经我司多方追催,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198515.48元给我司,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我司;2.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为工程建设单位针对我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我司与原告属于专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专业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准,原告凭工程结算审核书向我司主张付款并无合同依据,其所主张的工程款769718.99元并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支付工程结算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我司与原告已明确约定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以总包工程款支付为前提,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与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我司与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同时双方有其他的多个工程项目,并有借款关系,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及结算,从现有的核对情况来看,我司多个项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工程款,故我司认为我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远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是由清远市环保局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东西北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与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环保集团公司)及环境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广东省清远市龙潭、源潭、石角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bot)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的项目由环境工程总公司与广业环保集团公司负责,应由其承担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及维护,并承担上述项目产生的费用,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是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我局并非是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更不是该配电项目的发包人,我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局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具有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无需就支付工程款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广业环保集团公司(乙方)、环境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清远市龙塘、源潭、石角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bot)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项目运营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甲方对乙方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实施监管,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项目经营状况和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等;等。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分包单位、乙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环境工程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清远市龙塘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现将清远市龙塘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清远市龙塘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本工程的工期定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暂定价665079.87元;工程价款支付期间:(1)乙方每月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乙方收取备料款的,则按当月应付进度款的7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结算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交齐资料后7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不能追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经甲乙双方协商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等。
2012年11月9日,清远市水务局(建设单位)、广业公司(项目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等单位共同在清远市龙塘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10kv配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审核造价为769718.99元,该审核报告书经清远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签章确认。
2013年3月12日,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广业公司等单位共同在广东省东西北地区污水处理项目清远市龙塘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工程结算定案确认表中签章确认施工合作合同结算定案金额为746627.42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08746.81元。
环境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4日向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216873元、361456.45元,合计支付578329.45元。
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91667.42元、319113.15元,合计支付510780.57元。原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电气设备维修。
再查,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另,原告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月22日竣工,并已于2010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最后一页盖有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及“与原件相符”字样。
庭审中,环境工程总公司与清远市水务局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上是环境工程总公司,基于此,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分包合同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款为708746.81元,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10780.57元。原告根据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7966.24元(708746.81元-510780.57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98515.48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业主签章验收合格,故工程款最迟应在2011年2月9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利息亦应从2011年2月10起计算。原告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从2012年11月10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手续未完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应对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原告并非是不具有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仅对原告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不是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966.24元给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以197966.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39元(其中受理费2361元、财产保全费2878元),由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5230元(其中受理费2357元、财产保全费2873元),由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元(其中受理费4元、财产保全费5元)。上述受理费2361元已经由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3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