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26民初730号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穗明,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秋霞,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森,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植秋霞、李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85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额暂计为人民币69859.0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矿业)作为建设单位与大鹏公司签订《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鹏公司承接被告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工作,由大鹏公司负责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等工作,合同费用(工程款)合计为123000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大鹏公司多次催促,截止至2019年09月03日,被告共计向大鹏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后被告继续拖欠《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项。大鹏公司与原告经各股东讨论决定由原告吸收合并大鹏公司,公司合并后大鹏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承继,并已于2019年10月10日共同制作《吸收合并公告》并登报发布。2019年12月13日,大鹏公司向被告发出《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告知被告大鹏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及有关债权债务承继的事实与安排,同时明确请被告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同日,大鹏公司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吸收合并大鹏公司后,继续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项,然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53000元工程款。二、起诉理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合同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款)及因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859.02元。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吸收合并公告、证据2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3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据4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开票项目说明:工程款)、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据6合同主体变更说明、证据7工程款付款申请书、证据8微信催收记录、证据9律师函及寄送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签订《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甲方):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乙方)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寨岗镇坪头岭。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设计图工程量施工。三、承包价格:按设计最终预算工程总造价,双方再另行商议此工程总报价。四、付款方式: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五、工期及保质责任期:1、完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30日内完工,且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落款处有大鹏公司、昱成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附件《建设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乙方负责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运,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以上费用合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2015年5月15日”,合同附件落款有昱成公司的签字盖章。2015年8月5日,大鹏公司开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付款方名称:(单位)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名称: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配单安装工程,工程项目编号0202,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元)123000”。2015年8月26日、2019年9月3日,被告昱成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大鹏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10000元,两次支付款项合计70000元整。2019年9月18日,大鹏公司被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公告内容为:“经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连州市安心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继。请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的请求,预期不提出的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2019年12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名称: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18266964155537,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上企业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收缴《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一份,缴回销毁印章0枚。特此通知”。同日,大鹏公司向被告昱成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内容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由于清远市方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鹏公司),现大鹏公司已办理注销。大鹏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未完结业务等均由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请贵单位将该和他款项转账到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如下……”。2020年9月21日,清远市方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昱成公司发出《工程款付款申请书》,内容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价格为¥123000元。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9年9月3日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70000元,未收到工程款53000元,工程早已竣工并已过保质期,故特向贵公司申请支付53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敬请贵公司大力支持给予办理……”。2021年11月18日,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昱成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昱成公司在合同附件作出的“建设单位意见”中说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投运,且已确认工程款为1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大鹏公司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昱成公司使用多年,且被告昱成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昱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3000元(123000元-70000元)。本案中,大鹏公司已被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鹏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继,故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大鹏电力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对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昱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昱成公司验收并投运,大鹏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开具工程款发票,现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昱成公司主张53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4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73.24元,由本院直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古智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雨欣
书 记 员 李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