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826执1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电力新村)A、B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成头冲村委会261线旁(四鑫选矿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本院执行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粤182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到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三次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在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截止至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止,冻结到的金额为0元。 2.根据网络支付机构反馈的信息,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账户。 3.车辆管理部门的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根据保险机构反馈的信息,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在保险机构无保险理财产品。 5.根据工商总局、证券等机构反馈的信息,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机构无证券、工商股权。 6.本院通过省不动产查控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均无查询到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到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调查了解其经营状况,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事项,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至2026年6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如需申请继续查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四、本院于202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亦将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 五、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于2021年9月1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拍卖。 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有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300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1826执1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连南瑶族自治县昱成矿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永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