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8776号
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共青社区南湖之春5栋1单元1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DXFG106。
法定代表人:李天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476930。
法定代表人:吴正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诉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9543元及违约金(以76954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将位于红花岗区××路××苑××号楼门窗安装承包给原告,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8年4月25日,双方由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验收时间、付款方式变更为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窗芯安装完成15日内支付600000元,尾款在6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8年12月25日,双方现场验收后结算,总价为999543元,双方在《××苑××号楼门窗结算单》签字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230000元尚欠769543元未付。2019年6月26日,该项目实际控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虽是以我们公司名义承建的,但该项目是被告***和冯六刚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和冯六刚共同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我们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是因为该项目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我们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我们已经起诉甲方并进入执行了,请求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红花岗区××苑项目。2017年4月20日,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代表邓吉与被告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代表胡顺祥签订《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苑××号楼门窗安装以包工包料发生承包给原告,约定了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为265元/㎡,总金额为1060000元,付款方式为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窗芯安装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60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满总金额的97%,3%作为质保金满1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每日付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原告,原告未按时完工的每一天罚款200元,被告在合同甲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代表胡顺祥在甲方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安装,2018年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验收时间、付款方式变更为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窗芯安装完成15日内支付600000元,尾款在6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总款的97%,3%作为质保金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还注明全部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代表邓吉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委托人在甲方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结算,安装费金额共计99954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2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红花岗区××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苑××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虽然被告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苑项目系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具体组织施工活动而设立,属于被告的内部组织,受被告的管理,项目部实施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即使该项目确实由被告***挂靠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亦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解该项目由***挂靠其公司名义承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将项目门窗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每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时,被告就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总价为999543元,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769543元至今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按未付款1%计算。被告***承诺为该项目未支付的门窗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69543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以76954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宇航致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贵州齐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远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妍
书记员张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