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

***与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66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临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补差1900元,2900元,2900元,合计7700元;2、判令被告退还9月份社保672.1元,补缴2019年2月份社保1120.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7日共4天加班工资20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9839.1元;5、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11000元(5500元×2);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请并明确另行通过仲裁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面谈工资6500元,试用期5500元(6500*84.6%),试用期1-3个月。2018年9月、10月每月工资5500元,但9、10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420元、4397.5元。被告从原告工资里扣除9月份企业承担的社保部分费用787.8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取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学位证,但11月、12月及2019年1月原告的工资骤降为3600元,“211大学、双一流高校”硕士生每月工资3600元,从情理层面上分析也难以相信,且调岗降薪未告知原告,原告调岗后工作强度大、时间长、工作环境毒性大、危险性高。2019年1月28日被告命令原告立即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金额,而是实行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工资管理模式。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已按时足额发放所有工资,并没有任何拖欠。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争吵打架,后于2019年2月自动离职,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招收的是研究生,当时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取得证书后签订合同。原告取得研究生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被告并不违法。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入职,8月份养老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月份扣除的社保费,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2月原告离职,被告无义务为其缴纳。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赔偿金金额已超出仲裁申请范围,且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仲裁时相悖。被告虽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因没有诉权,故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费1088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1份(原告与被告人事2019年1月28日,综合办公室),要求证明原告转正工资为6500元/月,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调岗未告知原告及相应的工资待遇,也未与原告协商。被告经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马旦飞,即便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马旦飞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仅是普通员工,他无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从内容看,不是马旦飞直接决定原告不用来上班,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试用期工资5500元,转正工资6500元的事实,调岗降薪不是这么一回事,实际上原告申请仲裁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是跟同事打架,那个部门干不下去了,公司考虑实际情况把原告召回到总经办从事相应工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也没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工资流水跟仲裁庭提交的工资金额是一致的,金额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究竟是多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考勤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加班时间是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被告经质证称考勤卡中原告主张的18年10月4日到7日之间的加班不是事实,从9月份29、30日是休息的情况,6日是上班的考勤情况来看,他们是按照正常的礼拜天休息,正常的加班,没有进行调换,原告主张4天的加班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录音1份(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毛水银的通话),要求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告知原告。被告经质证称对话的声音是毛水银的,但对话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含混不清且存在矛盾,文字翻译件严重曲解对话相对方的本意,无法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单拍照件1份,要求证明毛水银副总经理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分管人力资源部。被告经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拍照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提供原件,内容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6、被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原件已收回),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实行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工资管理模式。原告经质证称合同是原告签的,但合同不规范,没有明确说明员工工资,属于不规范或者违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工资清单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基本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并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原告经质证称该清单未体现加班工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说明1份(原件已收回),要求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打架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经质证称与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要看视频。本院对原告与公司员工发生过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
9、被告提供公司文件3份,要求证明毛水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马旦飞负责薪资核算,两人不从事人事管理方面工作,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称任命文件涉嫌篡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毛水银实际仍负责人力资源工作,马旦飞实为公司人事专员,专门负责新员工招收、辞退等工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进入绍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14日,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抬头为“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新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单”拍照件上载明:本人意见为“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分管意见为“同意,毛水银,11.14”;总经理意见为“章磊,11.14”。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劳动报酬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实行以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承包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工资管理模式,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用人单位处加盖了“绍兴化工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原告曾在公司与同事发生了冲突。2019年1月30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双休日加班18天。2018年9月份原告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被被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退还9月份社保672.1元;2、补发10月份加班费240元/天*4天=960元、11月、12月、2019年1月欠付工资1900元,2900元,2900元;3、辞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4、8月30日入职,11月19日才签订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5、每月工作26或27天,付加班费240元/天*5天*5个月=6000元;6、缴纳2019年2月份社会保险1120.3元。该委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定:一、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给***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7233.59元;二、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979.31元;三、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归还给***2018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672.10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同时,上述仲裁裁定金额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工资补差问题,虽原告诉称面谈商定工资5500元、转正工资650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中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实际支付工资情况也并非按原告诉称进行履行,故即使双方在入职前对工资进行过协商,但双方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实际发放工资的行为可视为对原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补足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定仲裁裁定金额并无不当,现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判处;关于9月份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被告扣发该款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被告已履行,对该诉请本院亦不再判处;关于要求补缴2019年2月份社保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2018年10月4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但经核定其主张的天数不当,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核定仲裁裁定金额并无不当,因该款项被告已履行,对该诉请本院亦不再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莹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飞
书 记 员 王秋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