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2673H。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32504300X。
法定代表人:顾民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钧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源源公司关于27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钧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沈红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31日向沈红男转账50000元用于缴纳钧弘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应属于已付工程款。沈红男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代表钧弘公司以施工方身份与源源公司交涉,源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钧弘公司接收工程款,且钧弘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2814388)中有沈红男代为签字。此外,源源公司提供的内部领用单上载明的资金用途与转账凭证中载明押金可以对应。二、两张10万元承兑汇票由源源公司背书给钧弘公司,一审中已经查明钧弘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款项已经托收,一个用于支付昆山市跃进铸钢厂好处费,一个用于支付水泥款,故应属于已付工程款。三、2015年9月26日的承兑汇票35752.5元已经背书给钧弘公司并已实际收取使用,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向收款单位调查,核实三张汇票的实际收款人。四、钧弘公司出具的收据总金额已经超过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其中包括其在审理中不认可的汇票金额,一审法院仅因没有付款凭证就不支持,处理不当。五、钧弘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陈述反复,对明知已收取并使用的金额予以否认,法院应对其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钧弘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显属不当。
钧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向沈红男付款的5万元,本案中源源公司所有付款均是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或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不存在向个人支付的情况。关于乐山商业银行编号23900402、23900404的银行承兑汇票,钧弘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并且于2015年7月10日已经提出异议。关于2015年9月24日承兑汇票35752.5元,钧弘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钧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源公司支付钧弘公司建设工程款133473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3347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源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钧弘公司支付源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7万元并履行保修义务;2.反诉费用由钧弘公司承担。关于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告知另行起诉,源源公司亦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概况。2013年1月15日,源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门卫、1#厂房(配电房、票房、消防水池)、2#-4厂房,工程面积15591.8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85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源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
2013年5月9日,源源公司(发包人)与钧弘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钧弘公司承建1-4#厂房、门卫、配电、消防水池、室外工程,建筑面积15435平方米框架结构(桩基、土建、装修、水电、消防、室外丽污水、道路)。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延期开工:工期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扣春节一个月)。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合格规定。合同价款18500000.00元(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款支付:1.签定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每月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3.工程进度施工到各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完毕并合格三天内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款70%;4.结算余款30%联合验收日起算二年内分八次付清。每季度付余款的12.5%。
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三、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3承包人必需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11、开工及延期开工。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一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1(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4.3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四、质量与检验。15、工程质量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6、检查和返工。16.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份,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重新拆除和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6.3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16.4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17.2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进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17.3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18、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己经隐蔽的工程童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9、工程试车。19.1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19.2设备安装工程具各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3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19.4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19.5双方责任。(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承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4)试车费用除己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19.6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份,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索。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接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的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工程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正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台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中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4、质量保修。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时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6、索赔。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签定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每月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3.工程进度施工到各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完毕并合格三天内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款70%;4.结算余款30%联合验收日起算二年内分八次付清。每季度付余款的12.5%。八、工程变更。由监理提供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发包人代表确认工程量。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供一套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交发包人。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施工任务完成后由承包人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人共同验收。通过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报告日为竣工日期施工任务完工二十天内提供结算资料。自承包人递交工程结算资料日起算,发包人在三十天内审定完毕,否则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价。(特殊情况除外)。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返工至合格,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百分比双方未约定。
2014年2月19日,昆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源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源源塑胶全套建筑安装图纸内容确认:1)办公楼(南立面、西立面)外墙使用真石漆,其余用普通外墙涂料;2)室外道路为高20cmC25砼路面,施工方案;3)砼路面基层下使用硬块300一500上层可用断砖,基础高度按图施工;4)施工中所产生的检测费按相关文件规定由甲方支付;5)电梯设备及安装不包括在合同价内;6)所有材料价格按合同签订月份价格计算,钢材按上海建材市场西本价下浮150元结算;7)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由承包方支付。二、根据全套图纸内容变更、增减结算方式。1)如有变更,按工程量结算增减;2)签订合同,材料价涨幅比例为:5%,例:在原价超浮7%补2%;3)本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三、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日起一星期内支付100万;2)每月工程量按月结算60%;3)竣工验收合格日后付到70%;4)余额按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按季度分8次结付付清,留1%保修金,5年内结清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同日,双方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进度、签证等进行了磋商形成了《会议记录》,载,钧弘公司已推迟竣工时间,根据双方协商决定,限钧弘公司在2014年4月5日完工,包括综合验收合格。如到期不能按时竣工验收合格,源源公司有权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罚款处理(每推迟一天罚款3000元)。会议参加人员:钧弘公司:沈红男、汤爱根、汤伟;源源公司:黄伟明、赵伟秋、李武坤。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包括1#厂房桩基完成,2#、3#、4#厂房桩基完成,基础开挖,门卫基础开挖、基础承台。
钧弘公司于2013年5月份开工,竣工时间,源源公司陈述2014年9月底,钧弘公司陈述2014年6月份左右。
2015年1月6日,源源公司取得昆山市规划局颁布的昆开验(2015)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5年3月6日,源源公司取得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出具的2015K第K018号房屋建筑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工程名称为门卫、1#厂房(配电房、票房、消防水池)、2#-4厂房,工程面积15591.84平方米。
2015年5月7日,源源公司(甲方)与钧弘公司(乙方)签订《源源塑胶工程增减确认单》,约定,由钧弘公司承建的源源公司1-4#厂房的增减工程量如下:1.甲方应增加乙方(有结算清单)混凝土345416元,黄沙、石子、水泥、砖共计128072元,增加工程量计409302元,以上共计882790元;2.甲方应扣乙方(有结算清单)钢材60000元、水电108394元、未施工工程297940元、拖延施工期3个月*9万/月=27万元、甲供下水管道返26058元,合计762392元;3.以上1、2两项合计工程量增加120398元;4.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在乙方请求,甲方多方面综合考虑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合计人民币45万元(维修工程不包括在内);5.发票由乙方提供,甲方承担税金和管理费,(本单资金到源源和钧弘总工程结算单中,款子进入艾一公司账;源源公司、钧弘公司、艾一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对清后才能付季度工程款)附:税金、管理费10%。
2016年1月25日,钧弘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1850万元,施工签证费用49.5万元。前期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涉及的工程款由钧弘公司长江工程部昆山艾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计入总造价应收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昆山艾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工程发票已全额开具,剩余季度款及余款均由钧弘公司收取。
2016年12月27日,源源公司向钧弘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2015年公司多次通知钧弘方面负责人汤爱根、汤伟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是在2015年整改项目中有多项整改至今未能完成,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有二年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已到,公司决定,通知发出后三天内如不派人维修,源源公司将自行安排人员维修,维修及整改费用由钧弘公司负担(从最后一季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1月3日,源源公司发现钧弘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维修,明细如下:外墙面渗水、外墙涂料维修共计9225平方米、道路跑沙,裂缝;1号厂房、2号厂房卫生间渗水;阴井盖更换;办公楼圆窗玻璃更换;围墙涂料局部未涂须涂。
2018年1月23日,源源公司向钧弘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节后联系其商谈工程余款及维修款事宜。
三、付款情况。
经双方核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8480005.16元。
争议款项如下:乐山商业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8日金额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金额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钧弘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6日,收款人为常州市康建铸造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35752.5元,钧弘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12月31日,源源公司向沈红男转账50000元,钧弘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395674.65元的收据,钧弘公司不予认可。
编号为24638589的承兑汇票,金额14648元,钧弘公司不予认可。
编号为26104205元的承兑汇票,金额25525.15元,钧弘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源源公司与钧弘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源源公司使用,源源公司应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钧弘公司付款,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899.5万元。有争议的款项,其中乐山商业银行汇票20万元,在2015年7月10日对账时,钧弘公司不予确认。后源源公司至乐山银行查实,费用已支付给第三方,但是仅有委托收款方,未有钧弘公司的签字确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金额为35752.5元的承兑汇票仅有票据,钧弘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0000元转账,系沈红男收款,钧弘公司不认可,源源公司也未举证系沈红男经过授权委托收款,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金额14648元、25525.15元的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有备注收方、付方,符合双方之间关于票据收付习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经核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源源公司已支付钧弘公司款项为18480005.16+14648+25525.15=18520178.31元,尚结欠钧弘公司款项为474821.69元。
根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余额按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按季度分8次结付付清,留1%保修金,5年内结清。”结合竣工验收情况,以及竣工后涉案工程维修情况,1%保修金189950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源源公司还应支付钧弘公司284871.69元。
利息损失,钧弘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无依据,竣工时间,源源公司陈述2014年9月底竣工、维修通知载明2014年12月底竣工,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审法院酌情按其第一次陈述2014年9月底竣工为计算依据。钧弘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源源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从双方之间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源源塑胶工程增减确认单》可知,双方已对竣工延期的违约金进行了处理并抵扣。该笔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源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源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871.69元及利息损失(以284871.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昆山市钧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1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5800元,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5800元缴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源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钧弘公司2015年5月14日收据一张,其上有沈红男的签字,证明沈红男是钧弘公司的收款经办人,故沈红男有权收取争议的5万元用于交税。钧弘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收据上盖有钧弘公司财务章,说明相应收款是得到钧弘公司认可的。沈红男以前是钧弘公司的员工,但其没有代表钧弘公司收款的权利,尤其是将款项直接汇入沈红男个人账户,这在双方结算操作中没有先例。
二审调查后,源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1.广东波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源源公司收据,以证明有争议的两张乐山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广东波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货款背书给源源公司的。2.律师函、回函及邮寄凭证,系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昆山市跃进铸钢厂函询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及承兑情况,后杨惠民回函称“源源公司建设工程建造1-4#厂房、门卫、配电等工程,当时由我介绍钧弘公司项目经理汤爱根做此工程的,汤爱根当时就给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作为介绍费用,我就通过昆山市跃进铸钢厂贴现”。以证明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中一张源源公司已经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钧弘公司,钧弘公司员工汤爱根将其作为好处费通过跃进铸钢厂支付给中介人杨惠民。钧弘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便证明相关票据存在,也仅能说明源源公司接收了相关票据,不能证明钧弘公司收到。
二审再查明,源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钧弘公司2015年7月10日的对账单,其中备注:“源源付钧弘承兑20万元,钧弘方认定未收到,原因待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此外,根据源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账网银电子回单及支票领用单,源源公司2015年12月31日汇至沈红男个人账户的5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押金”,领用原因为“代艾一汤伟交钧弘公司材料发票押金或税金”。
二审又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7月12日庭审中,承办法官释明源源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建议其另案起诉,要求钧弘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按撤回反诉处理,源源公司表示清楚。一审法院2019年7月19日庭审中,源源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认为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承办法官要求其庭后三日内提交原件,源源公司未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源源公司与钧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钧弘公司向源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99.5万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向沈红男个人账户转账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二、乐山商业银行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015年9月26日金额35752.5元的承兑汇票钧弘公司是否收到,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钧弘公司的保修义务如何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源源公司出示的2015年5月14日收据上有沈红男在经办人处签字,但该收据上有钧弘公司的财务章,即该笔收款得到钧弘公司确认,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钧弘公司授权沈红男以其个人账户接收案涉工程价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钧弘公司有以员工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的惯例,且双方争议的5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押金”、“代艾一汤伟交钧弘公司材料发票押金或税金”,源源公司并未进一步证明该款项应由钧弘公司负担。综上,源源公司认为该5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乐山商业银行两张承兑汇票,钧弘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双方对账时即提出异议,不认可收到两张承兑汇票,源源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承兑汇票的交付情况。源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收到该两张承兑汇票,但不足以证明后续的流转情况。回函作出情况说明的杨惠民身份无法确认,其回函中也未体现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仅凭其提到的“汤爱根给一张承兑汇票”不能证明上述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钧弘公司。根据源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2014年开始以承兑汇票方式对外付款,其会留有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并由领取人签字,或有钧弘公司出具的收据与之对应。源源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26日金额35752.5元的承兑汇票,目前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该承兑汇票的交付情况。综上,对于源源公司关于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源源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主张钧弘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可以另案主张,源源公司表示清楚。且源源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时其并未按照要求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的原件。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情况进行审查,鉴于保修义务未理涉,一审法院保留1%质保金不予支付,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保修问题源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源源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