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B2-401号。
法定代表人:耿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临时工,住蒙自市。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志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是2014年12月26日中标,2015年2月2日开工的,陈慧主张其工资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2014年8月,该案涉工程尚未开始投标,项目部更不可能在当时成立,如何聘用陈慧。2.工程在中标开工之前,没有任何可供开工前6个月进入的实际工作岗位,陈慧作为清洁工更不需要提前6个月进场工作。二、**没有任何收条、工资单、发放记录、暂支单等原始凭据证明其与该工程有任何工作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仅凭刘先华在时隔三年后作出的超越代理权限的欠条、结算单就认定**的劳务关系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刘先华系志晟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在中标之前就已经开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2月26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红建招中字20141208号《中标通知书》,被告志晟公司为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建设地点为个旧市锡城镇新家寨村,中标工期为365日历天。新视野项目部系被告志晟公司设立,刘先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未注册登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建设方三宇公司、监理方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三宇地产个旧新视野项目3#、4#、5#楼工程于当日开工,该建设方及监理方盖章确认。2017年1月27日,新视野项目部及刘先华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志晟公司因承建新视野项目……聘请**为该项目部清洁工,负责场内外清洁卫生,月薪30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起至项目完工时止;截止2017年1月项目完工时,经双方结算……欠**工资61000元;现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及刘先华、原告和案外人黄云洪、黄波、王发开的签名捺印。当日,新视野项目部及刘先华又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志晟公司因承建个旧市新视野项目部,黄云洪,工资154000元;黄波,工资98000元;王发开,工资121000元;**,工资61000元。现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及刘先华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认可刘先华已支付其工资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八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本案中,被告作为三宇地产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并设立了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刘先华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先华为完成该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由刘先华出具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单》《欠条》能够证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被新视野项目部聘用为清洁工,并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新视野项目部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提供劳务的人员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扣除刘先华已支付原告的工资29000元后,原告主张的工资61000元并未超过按《工程结算单》计算的金额90000元[3000元/月×30个月(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工资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61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志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聘请**为该项目部清洁工,负责场内外清洁卫生,月薪30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起至项目完工时止。”及“新视野项目部及刘先华又出具《欠条》”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志晟公司认为:一是**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记录、暂支款项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项目部做过清洁工,故志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二是项目工程停工后,刘先华不再出现在个旧和蒙自的工地上,时隔多年刘先华出具了20多份欠条并约定利息,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故志晟公司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云洪与杜茂林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杜茂林不清楚志晟公司新视野项目部工作人员情况,项目部负责人为刘先华,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刘先华确定。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志晟公司新视野项目实际开工时间并非中标时间,且项目部也成立于中标之前。
经质证,志晟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负责人为刘先华,案涉工程于中标之前已开工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否支付尚欠工资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项目“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系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系志晟公司设立的,刘先华又系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故刘先华就该项目对外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志晟公司,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志晟公司承担。鉴于此,王发开有理由相信刘先华是代表志晟公司雇佣其在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做清洁工。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提供了劳务,刘先华按约定已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对于尚欠的劳务工资61000元,刘先华以志晟公司的名义出具《工程结算单》《欠条》给**,并在《工程结算单》《欠条》上加盖了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的印章,刘先华也在上面签名捺印。后因刘先华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确认志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由志晟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