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楼B2-401号。
法定代表人:耿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志晟公司从未与***有过任何形式的案涉维修事宜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维修工程存在的真实性。二、***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派工单、维修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志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聘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没有任何有效原始凭证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仅凭刘先华在时隔三年后作出的超越代理权限的欠条、结算单就认定志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其对志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二、志晟公司对其实际完工的案涉工程不该不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2月26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红建招中字20141208号《中标通知书》,被告志晟公司为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建设地点为个旧市锡城镇新家寨村,中标工期为365日历天。新视野项目部系被告志晟公司设立,刘先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未注册登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建设方三宇公司、监理方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三宇地产个旧新视野项目3#、4#、5#楼工程于当日开工,该建设方及监理方盖章确认。2017年1月27日,新视野项目部及刘先华出具《欠条》,载明“志晟公司因承建新视野项目聘请***为该项目维修楼梯间、阳台与外墙连接处墙面、顶面喷沙造成的损坏,双方约定以每层1200元维修费结算,工程量为119层;截止2017年1月项目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志晟公司欠***工程款142800元;现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及刘先华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本案中,被告作为三宇地产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并设立了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刘先华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先华为完成该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由刘先华出具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该项目维修楼梯间、阳台与外墙连接处墙面、顶面喷沙造成的损坏。故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新视野项目部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合同向对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志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月27日,新视野项目部及刘先华出具《欠条》,载明:志晟公司因承建新视野项目聘请***为该项目维修楼梯间、阳台与外墙连接处墙面、顶面喷沙造成的损坏,双方约定以每层1200元维修费结算,工程量为119层;截止2017年1月项目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志晟公司欠***工程款142800元;现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并盖有新视野项目部印章及刘先华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志晟公司认为,***主张的是工程款,但刘先华无权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也无权就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出具欠条等凭证,且***不能提供合同、验收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志晟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项目“新视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中标人系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系志晟公司设立的,刘先华又系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故刘先华对外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志晟公司,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志晟公司承担。鉴于此,***有理由相信刘先华代表志晟公司将三宇地产“新视野”(一期)项目3#、4#、5#楼工程因喷沙造成的楼梯间、阳台与外墙连接处的墙面、顶面损坏部分承包给***进行维修。***按约定为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3#、4#、5#楼工程提供了维修服务。后经刘先华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119层,工程款合计142800元,刘先华遂以志晟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志晟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的印章,刘先华也在上面签名捺印。后因刘先华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遂酿成纠纷,王起存诉至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志晟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志晟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