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23民初3476号
原告:郝某某。
被告: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6月13日、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出国劳务垫付款(押金)5000元,支付出国劳务的工资6150元,合计为11150元;2.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的工伤保险单;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被告公司当日派遣原告到印度尼西亚国从事土建木工劳务,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出国劳务费用的垫付款,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工资300元,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出国前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出国后,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派遣的建筑工地被空中坠物砸伤右脚第二指骨折,经当地医院治疗,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公司项目经理马云灿强制遣送回国。回国后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退还出国劳务垫付款及工资,就原告工地受伤,被告项目经理马云灿书面承认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公司没有申报工伤,也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理赔,后2016年1月31日项目经理马云灿逼迫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及交付工伤意外伤害保单100万元综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2、按照原告诉讼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协议、录音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9月与被告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原告郝某某到马云灿负责的扬州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当年10月27日,原告郝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被坠落的物品砸伤脚趾。2015年11月1日,原告郝某某返回国内。2016年1月31日,原告郝某某就受伤一事与马云灿达成协议,由马云灿支付赔偿金8.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郝某某是否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就此,原告郝某某提出,其是追索劳动者个人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直接按照普通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较为严格的,即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支付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等双方均没有实质争议。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劳动者方能以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不持有被告丰润公司出具的工资欠付凭证,且双方对原告郝某某是否与被告丰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明显争议。因此,原告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不予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大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