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42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留芬,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黄蓉,被告煌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3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煌嘉公司的工人,2019年1月22日13时,在仪征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内工作时,受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在围墙立模板上扶牌号KGF199泵车出料管时,被出料管甩掉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煌嘉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煌嘉公司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被告煌嘉公司作为雇主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原告也知道在高空扶泵车出料管有危险性,但是却没有拒绝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要求,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煌嘉公司的雇员,2019年1月22日13时20分左右,在被告煌嘉公司承建的仪征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中,原告**受被告煌嘉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安排,站在污水处理池墙壁立模板上扶牌号KGF199泵车出料管时,因管子甩动掉落受伤。随后被送往鼓楼医院仪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右侧后颅底骨折、左顶部多处头皮裂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1肋骨折,2019年1月26日出院。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9年2月15日出院;2020年4月13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右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20年4月22日出院。**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污水处理池墙壁立模高度在4米至5米之间,被告煌嘉公司仅给原告提供了安全帽,未提供安全绳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控制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煌嘉公司作为雇主,在指示原告**在高空扶泵车出料口软管前,未对原告**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也未向其提供高空作业的必要安全防范设备,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预见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在高空作业,有相当的危险性,却没有拒绝被告单位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医疗费60029.64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2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发票是食品金额145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每天收入150元,而非200元,误工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认可3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45元的食品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9884.1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19246.36元(58541元/365天×12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损失,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720元(住院24天×80元/天+36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另有现金支付,共计垫付医疗费46658.79元,请求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否认被告支付现金。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33937.32元。被告辩称另有现金支付,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安排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33937.32元在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293.81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256.82元×90%-33937.32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