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司显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3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死者肖某4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显春,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死者肖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肖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又名“肖某3”,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盘县,系死者肖某4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麻某(系肖某1之母),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肖某4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肖某2之母),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兵,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158号21栋418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凯,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义市组。
上诉人***、司显春李某菊肖某1怡肖某2瑶因与上诉人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嘉公司”)、被上诉人余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显春李某菊肖某1怡肖某2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开庭时唯一清楚案件事实的余凯没有出庭,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余凯出庭,但未得到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余凯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二、一审责任认定不当。首先,余凯自认在铲车未熄火及锁车的情况下到郑周国家买烟,铲车的位置距离郑周国家一公里多,停铲车的位置到郑周国家不是直线距离,更不是可视范围。其次,作为铲车驾驶员的余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得到自己允许的情况下不可能将铲车交给只是面熟的死肖某4旺,余凯完全可能意识到一旦钥匙交肖某4旺肖某4旺有可能会驾驶铲车,甚至会发生安全事故,如得不到余凯允许肖某4旺不可能上铲车,更不肖某4旺撬开车门驾驶铲车。假设死肖某4旺与余凯相识,当时铲车上有建筑材料,余凯下车买烟所以肖某4旺驾驶铲车将材料运输到工地,所以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这一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余凯,而余凯是煌嘉公司的职员,应由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5%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物质损失的赔偿。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没有对被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其次,***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干部、职工。而对于农民来说,尚未在农村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除个别因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外,事实上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况且,即使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从相关政策来看,也不能推断丧失劳动能力。
煌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煌嘉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余凯未将装载机熄火到郑周国家买烟肖某4旺未经任何人同意自行驾驶装载机侧翻后死亡的事实清楚。二、余凯是否将装载机熄火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装载机不是因制动不好自动向后退。其次肖某4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是压路机操作员,具有判断操作不当会发生事故的辨别力。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侧翻的装载机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操作人员只要求有操作证,不需要驾驶证。本案不能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亦不能适用黔公交(2015)27号《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在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预期的收人,其收人以其职业相关联而不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来源确定,也不是以其户籍登记为依据。四、余凯停下装载机后未熄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其未熄火的行为不是在为公司利益,应由余凯个人承担责任。
***、司显春李某菊肖某1怡肖某2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肖某4旺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35308.9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84.68元,司显春43584.68元肖某2瑶114409.80元肖某1怡81358.08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司显春共同生育有子女七人肖某4旺系其中一名子女肖某4旺在李某菊结婚前麻某达生有一肖某1怡,李某菊婚后生育有一肖某2瑶。2016年1月14日15时许,煌嘉公司工作人员余凯将铲车停放在兴义市沧江乡坪堡村长坪组“沧江至坪堡环湖公路”工地刘永祥家门口装货,在未将该铲车熄火的情况下到郑周国家买烟,随后该铲车向后退,两个后轮掉下路坎后翻,余凯等人赶到现场后发肖某4旺在该铲车驾驶室内死亡。2016年1月15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兴义市沧江乡人民政府组织***(乙方)与煌嘉公司(甲方)代表俞冬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甲方垫付50,000元,兴义市沧江乡人民政府帮助甲方垫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作为肖某4的丧葬费用;甲方于2016年1月22日前汇600,000元到沧江乡财政分局,作为甲乙双方司法解决的保证金,待法院判决后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兴义市沧江乡人民政府督促甲方按判决书规定支付,需扣除乙方收到的100,000元。另查明,铲车侧翻时路边有高于路面约30厘米的路基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凯将铲车停放在刘永祥家门口装货,后下铲车买烟,没有将铲车熄火,导致肖某4死亡的事故,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余凯系被告煌嘉公司工作人员,将铲车停放在刘永祥家门前装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煌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余凯没有将铲车熄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作为铲车所有人和现场施工责任人的煌嘉公司疏于对铲车的安全管理,也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煌嘉公司承担肖某4死亡而产生各项损失的35%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肖某4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标准,根据《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在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肖某4的户口登记卡上的户主为李某,李某户口卡上户名为家庭户,故肖某4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扶养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数据,对肖某4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丧葬费: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因原告主张21,407.50元,故以21,407.50元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司显春(事发时56岁,赔偿20年):15,254.64元/年×20年÷7人=43,584.68元;2、肖某1(肖某3)(事发时7岁,赔偿11年):15,254.64元/年×11年÷2人=83,900.52元;3、肖某2(事发时3岁,赔偿15年):15,254.64元/年×15年÷2人=114,409.80元;
四、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
上述各项合计724,266.70元,由被告煌嘉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724,266.70元的35%为253,49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因肖某4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53,493.35元(含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0元)。扣除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0元后,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153493.35元;二、驳回原告***、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对被告余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承担1454.70元,被告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3.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肖某4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三、肖某4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四、上诉人煌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以及年龄因素进行计算,上诉人***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对其因肖某4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案发地点为通村公路施工地点,肖某4生前从事非农作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结合其收入来源及户籍登记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标准相关数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肖某4虽因本次事故死亡,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肖某4无驾驶资质在装载机驾驶员余凯未在场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肇事,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未支持其近亲属提起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余凯系上诉人煌嘉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装载机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装载货物的职责,余凯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在未将装载机熄火的情况下离开装载机买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对肖某4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基于余凯系上诉人煌嘉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煌嘉公司承担肖某4死亡造成损失35%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及煌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司显春、李某、肖某1、肖某2负担2238元;由上诉人江苏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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