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747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苏058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20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720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由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2071.5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乙方(被执行人)结欠甲方(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32071.55元及执行费7721元,合计539792.55元,由乙方(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3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付清余款239792.55元。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姚磊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