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子猛与***、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3民初9624号
原告:沈子猛,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配偶。
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747XK。
法定代表人:傅灵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元,昆山市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子猛与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子猛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子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子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沈子猛负担。
审判长唐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