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国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工业集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扬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能,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国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民、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瑞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盛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其所承建的位于青神县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的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的生产厂房,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德公司辩称,国瑞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查明的事实,国瑞公司在盛德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时虽未提出反诉,但其在2014年3月15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盛德公司迟延交付违约,请求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有争议,盛德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瑞公司实际使用时间,国瑞公司自认实际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底。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国瑞公司从2011年4月16日起即应知道盛德公司迟延交付,截止该工程于2011年底实际交付之时,国瑞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才主张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其主张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中已查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盛德公司辩称国瑞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眉山国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瑞公司上诉称,正是因为盛德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给国瑞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国瑞公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才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盛德公司从迟延交付工程开始即对其违约予以认可。故作为矛盾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国瑞公司主张盛德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国瑞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盛德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33万元。
盛德公司辩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底,交付时间为6月,造成6月交付的原因是前期土建工程未完工,因国瑞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盛德公司依约不承担责任;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国瑞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而是国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盛德公司起诉要求国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案件[(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中国瑞公司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交付使用且未反诉请求违约金,故盛德公司认为国瑞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盛德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4日,国瑞公司将位于青神县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的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的生产厂房承包给盛德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双方于同月15日经协商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国瑞公司将其厂区内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的生产厂房承包给盛德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按国瑞公司提供图纸为准,具体为墙体、屋面、门窗、外装修、内装修、行车梁工程,不包括土建、基础、地坪、水电、消防及1.2米的女儿墙工程;工期从2011年3月15日开工,至2011年4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款(含税价)为120万元,支付方式,盛德公司进场时预付总工程款的25%,即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2%,即86.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即1.2万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发现质量的情况下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盛德公司方面,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除不可抗力外,若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延期交付的,未超过10天的,每天按1000元进行罚款,超过10天的,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进行罚款,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盛德公司应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该费用由承建方承担……;国瑞公司方面,因发包方分包工程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经国瑞公司核实后,工期酌情顺延,…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国瑞公司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国瑞公司预付了工程款30万元,盛德公司于2011年4月初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国瑞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生产厂房,因国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盛德公司于2013年12月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瑞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利息,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原被告(盛德公司、国瑞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盛德公司)遂起诉”。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被告(国瑞公司)主张原告(盛德公司)延期交付涉案工程违约,原告(盛德公司)亦认可,故原告(盛德公司)违约在先。”该判决支持了盛德公司请求的工程欠款90万元,对盛德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了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德公司提交了(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案件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欲证明其在该案过程中从未自认违约。盛德公司还提交了(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案件判决后国瑞公司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上有原案审判员签收的时间及签名,欲证明盛德公司对该案中作出的违约认定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后因国瑞公司提出协商,遂未按期预交上诉费以致该案已生效。
国瑞公司认为,盛德公司确实没有自认过违约,在(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案件判决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2014年8月,国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盛德公司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33万元。
另查明:1、国瑞公司委托的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土建工程滞后致钢结构工程延迟至6月份完工交付,国瑞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至8月份才陆续完成验收手续,门窗安装是钢结构的最后一道工序。2、国瑞公司仅提交2012年2月以后的采购订单欲证明其损失,此外未提交损失依据。3、国瑞公司在盛德公司诉其支付建设工程欠款一案中,于2014年3月15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主张盛德公司迟延交付违约,要求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但未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建筑承包合同、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国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订单、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人张有贵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瑞公司上诉请求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33万元,该请求得到支持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盛德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二是国瑞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国瑞公司提出(2014)青神民初字第6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盛德公司自认违约,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表述盛德公司自认违约,但未将“盛德公司自认违约”作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该自认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盛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还应以双方合同为依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盛德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初,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底并于6月交付国瑞公司使用。实际完工时间较合同约定确有延迟,但盛德公司提交的由国瑞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监理资料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系国瑞公司交付前期土建工程滞后,导致盛德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延迟至6月份完工。国瑞公司虽认为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但对于接受自己委托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交的监理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工期延误并非盛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现国瑞公司主张盛德公司违约,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筑承包合同》签订后,盛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因国瑞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盛德公司遂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国瑞公司虽在该案中针对盛德公司的请求以盛德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由提出了抗辩,但抗辩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距离工程完工交付已超过两年。国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盛德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综上,国瑞公司无证据证明盛德公司违约,且国瑞公司请求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均由眉山国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余林锋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