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民初5835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语嫣,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669号。
负责人:刘志兵,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铭,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巿武侯区盛隆街7号。
法人代表:周扬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安街道办)、第三人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安街道办支付**工程款546,447.08元;2.判令万安街道办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6,44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万安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盛德公司与万安街道办签订了《政府街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政府街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2日,盛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盛德公司将万安镇政府街延伸段道路项目承包给**。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工,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788,404元,期间,万安街道办分两次向盛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盛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转付给**,现万安街道办尚余546,447.08元工程款未付。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2日,盛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二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和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盛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将万安街道办作为被告,盛德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违背了**与盛德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其次,尽管该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够准确,但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