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6347F。 法定代表人:**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中央山水3-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CGMC093。 经营者:**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天服务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及(2021)鄂0583民初1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天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鄂05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及(2021)鄂0583民初13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顺天服务部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是**建筑公司工地工作人员,但不是负责人,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个人行为。**建筑公司对***案涉行为不知情,不应对***个人行为负责,有关合同不能约束**建筑公司。2.***对**、**、***所租赁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签名确认,由***全权负责结算并归还。**建筑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不应承担有关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顺天服务部将结算单以邮寄方式寄给了**建筑公司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顺天服务部辩称:一、***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建筑公司负担。二、顺天服务部向**建筑公司开具了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由**建筑公司。同时,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表示***为**建筑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并同意根据自己公司的财务状况代**建筑公司支付一部分租赁费用。上述两点能证明本案实际租赁人为**建筑公司,所欠租赁费无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提交书面诉讼意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顺天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建筑公司、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3.判令**建筑公司、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顺天服务部支付的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建筑公司为承建湖北三宁乙二醇工程,***作为工地负责人与顺天服务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计算、租赁方式、付款方式、材料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的钢管、扣件、轮扣、工字钢、钢跳板、卸料平台、套管等为**建筑公司承建湖北三宁乙二醇工程所需。2019年7月27日,***与顺天服务部对截止2019年7月27日的租赁材料进行清理及租金对账,***对**、**、***所租赁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签名确认,由***全权负责结算并归还。2020年4月23日,顺天服务部与***授权代表**进行了对账,**建筑公司共欠顺天服务部租赁费26500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155000元。顺天服务部将结算单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了**建筑公司确认,***于2020年6月23日签字**确认后又寄回给顺天服务部。2020年11月2日,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支付顺天服务部租赁费用55000元。现顺天服务部尚被欠付租赁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20年1月18日,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湖北三宁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2020年1月18日,向顺天服务部承诺***所欠款项由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湖北三宁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但尾款具体结算金额需***签字确认,且***必须在2020年3月15日办理结算。嗣后,***既未与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湖北三宁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结算,也未将顺天服务部的租赁费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顺天服务部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负责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与顺天服务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系履行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只是为***代付欠款,因顺天服务部主张的款项不是工程款,也不属债务的加入,故顺天服务部要求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天服务部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天服务部与**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顺天服务部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枝江市顺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实施的民事行为,都需经**建筑公司签字**后,才对**建筑公司发生效力;2.变更委托代理人申明一份,拟证明***于2019年9月19日受**建筑公司委托进入案涉工程项目;3.(2020)鄂0583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鄂058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鄂05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应承担���涉责任;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建筑公司仅从总承包人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处分包了2000万元的工程内容。 顺天服务部质证称,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可供核对,该两份证据更能证明***为**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非一般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建筑公司,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证据3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调解协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它2份判决书可证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有关责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1、证据2可证明**建筑公司曾向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其委托***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有权代**建筑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资质备案、工程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等所有事宜,***签署的文件经**建筑公司确认**后该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证据3与案涉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证明**建筑公司曾与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从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分包湖北三宁60万吨乙二醇项目气化装置土建工程中的气化装置和煤浆输送泵房土建工程,暂定总承包价为2千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二审审理查明:1.**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为湖北三宁60万吨乙二醇项目气化装置土建工程中的气化装置和煤浆输送泵房土建工程,系从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处分包,合同暂定总承包价为2千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2.**建筑公司曾向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其委托***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有权代**建筑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资质备案、工程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等所有事宜,***签署的文件经**建筑公司确认**后该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 3.顺天服务部曾将结算单以邮寄的方式向**建筑公司送达,但顺天服务部填写的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公寓,收件人为**,**建筑公司否认前述地址及收件人与其有关。 4.2021年12月2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83民初131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顺天服务部撤回对***的起诉。 5.除前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应否对***的案涉行为承担责任?评述如下: 首先,顺天服务部提交的结算单、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及退货清单等案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结算单涉及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筑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 其次,**建筑公司委托***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等所有事宜。2020年6月23日,***就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签署结算单,未超出**建筑公司对其的授权,属于代**建筑公司所为的履职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其次,***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建筑公司欠付租金金额为155000元后,**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根据***制作的付款明细,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代为向顺天服务部经营者**该付款55000元,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实际代付了该55000元设备租金。故**建筑公司该委托付款行为,亦可视为其对***签署结算单确认行为的认可。 最后,顺天服务部将结算单向***发送后,***向顺天服务部发回了载有其签字及**建筑公司印章图样的结算单电子版,结合**建筑公司实际持有结算单原件及其并未及时明确向顺天服务部表示拒绝承认结算单,而在此后委托他人支付了结算单确定的部分租金金额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顺天服务部有充分的理由形成其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建筑公司且其认可结算单的合理信赖,顺天服务部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建筑公司亦应当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关租金支付义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准许撤诉的裁定,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2021)鄂0583民初1312号之一民事裁定系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建筑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