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6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7号。 法定代表人:**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遗漏***在2017年7月31日、2018年4月8日开办两家企业的重要事实,该事实能够证明***自2017年6月就已经从**公司处自动脱离劳动关系,自办企业经营,自愿购买社保,之后的社保是***委托**公司购买,也印证了欠款确认书中欠社保费40000元的事实,证明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欠款真实存在;调解书能够证明欠款确认单中第一笔30万本金真实存在。2.欠款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19年1月26日前欠款的书面确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为其法定义务,即便双方达成由员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称***自办企业后已自动脱离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公司不影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仅是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社保费用的承担系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2.欠款确认单上载明的多笔款项系***负责管理**公司承包的项目时向**公司借支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开销,该借支行为是***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债务关系的凭证。**公司在一审时也自认2017年6月12日的6.7万元系预支款项,故欠款确认单实际上是***借支款项的记账凭证,实际金额需要等待相关工程完工后与各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冲抵,故确认单上才会备注“正数代表***欠公司款项金额,负数代表***还款冲抵金额。”故**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款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债权金额的依据。3.本案一审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单上载明的各笔款项性质,未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各笔款项的交付情况以及借支款项所涉工程的履行结算情况,也未提交记载有***还款冲抵金额的完整确认单,所以一审法院在针对案件多个关键问题向**公司进行询问时,**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答复内容相互矛盾,其在二审中主张的事实也与其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在**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和真实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4.欠款确认单上载明的欠款利息与利息的计算方式相互矛盾,关于利率标准的约定并不明确,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且该欠款确认单系**公司提供,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不利于**公司的解释。鉴于欠款确认单上载明的利息金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在冲抵***还款金额后利息部分也应予以扣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归还本金747723.48元,并从2021年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债权人**净与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2016年3月2日欠款本金442130元,计取利率2.4%,利息计取周期为2015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6日;2017年6月12日,欠款本金91093.48元,计取利率2.4%,利息计取周期为2016年8月8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2日、3月14日、8月7日、8月22日欠款本金共计62500元;***欠**公司社保费4000元,本息及利息共计747723.48元。该确认单抬头有“正数代表***欠公司款项金额,负数代表***还款冲抵金额”。 同日,**净签订确认书,确认**净2018年2月14日借给***200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借给***15000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借给转账给***250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 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转款15000元,备注“彭州市天****社区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款”;2018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公司向***转款30000元,备注“彭州市麻***济镇福利院段堤防工程项目借支”。2018年2月14日,**净向***转款两次,共40000元,备注“借给***”。2018年3月14,**净向***转款15000元,备注“借给***”。2018年8月24日,**净向***微信转账2500元,备注“借给***”。庭审中,**公司确认前述工程实际系**公司承建,***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另,案外人**起诉**公司、第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称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公司出借款项,被告落款处有公司印章和***等人签字,之后***出具收条。后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一审庭审中**,其系**公司员工,公司及**净个人向其的转款有部分是工程的预支款,但实际都支付给工人,但对支付出去的款项,双方没有结算。**公司庭审中认可为***购买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公司诉请***归还欠款确认单载明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欠款确认单中各笔款项性质,从欠款确认单中无法得出,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为“借支”,另外2017年6月12日的67000元,**公司也称为预支款项,因此欠款确认单中载明的款项并非双方结算之后的应付款项,而是提前预支款。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公司是否对预支款进行了结算,是否存在实付金额和预支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无法给出明确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预支款的对应的工程等进行了结算,因此无法证明**公司对确认单中载明金额享有实际债权。另外,该确认单中载明“正数代表***欠公司款项金额,负数代表***还款冲抵金额”,但该确认单中并无负数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并不全面,还有负数部分未提交的说法存在可信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仅提供欠款确认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和真实的债权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7元,减半收取计5638.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58.5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彭州市通济镇山间乐苑农家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成都锦浩智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社保信息,4.马姣社保信息,5.***社保信息,6.《关于解除***、马姣、***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欠款证据确认单》综合拟证明:***在2017年6月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行开办企业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单确认的***欠付**公司40000元社保款为***委托**公司代缴产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者是否自办企业、是否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关,法律对此也并未禁止,该证据不能直接排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这几名员工的社保费用应当由这几名员工自行承担,同时法律也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社保缴费义务;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司为应付庭审自行单方制作的文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也未向相对人进行送达,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且***有相反证据证明2017年6月之后***仍在**公司任职。 第二组:1.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综合拟证明**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个人转**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款1万元和1.5万元,前一笔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以确认单上没有这笔款,后一笔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所以确认单上确认了这笔欠款,虽名为**社区活动中心工程款,但实为借给***办租赁公司的借款。***质证称,证据2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再重复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3月28日的款项系***负责管理**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时向公司借支的工程预支款,系用于支付工程开销,且**公司在转账时也对款项的性质进行的备注,备注为该项目工程款,并非**公司在证明目的中所述的系***用于开办租赁公司的借款。 第三组: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彭州市麻***济镇福利院段堤防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同前),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同前),4.结算定案结果(工程名同前),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综合拟证明彭州市麻***济镇福利院段堤防工程承包人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该工程与***无关,不是***借**公司名义施工,**公司2018年8月7日向***的转账虽然备注为该工程的借支,但此时二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工程借支,故该转账备注不真实。***质证称,证据5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再重复质证;对该组证据1、3、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代表**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协议及手续,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和***共同负责,***主要负责向公司请款用于支付各种工程开销,2018年3月3日该工程正式结算,但结算后业主方并未实际付款,所以**公司才会在2018年8月7日向***转账3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是工程的预支款,并非**公司所称的借款;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据***了解,该公司仅是作为**公司在工程上走账开票的公司,包括在**公司承包的彭州市城乡管理局市政设施零星维护项目中也是采用的上述方式,民建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另案中彭州市法院的判决也对此予以了确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第四组:1.确认书,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综合拟证明2018年2月14日**净向***转款20000元,2018年3月14**净向***转款15000元,2018年8月22日,**净向***微信转账2500元,**净确认该三笔款由**公司收取,后两笔17500元在本次确认单追诉范围,第一笔20000元**公司此次未追诉。***质证称,证据一审时出示,不再重复质证。 第五组:1.债权转让确认书,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综合拟证明***借给***5万元、2万元,在***向***2016年8月8日还款3000元后,***将剩余债权67000元转给了**公司,且***与***商议月利率为2.4%,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本息为91093.48元,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为12000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从纸张来看明显系**公司和***为应付庭审临时制作的,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也缺乏客观性,同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2017年6月12日的6.7万元是预支款项,一审判决对此也有阐述,现**公司在二审中该称该款项为***出借的借款,且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形成证据闭环,前后矛盾且违背常理,其证明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六组: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482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2.该案民事调解书,3.借条(***),4.委托支付通知书,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债权转让说明书,综合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向***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委托**公司向***出借30万元,2016年3月2日,***将对***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公司,同时将月利率下调为2.4%。***质证称,证据1、2一审已出示过,不再重复质证;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及**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借条系**公司对于工程预支款项的请款手续,**公司的请款流程要求员工需以借条的方式向公司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净、实际控制人***进行请款,该借条和《***欠款确认单》性质相同,均系工程的记账凭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证据4、6明显系**公司为了应付庭审而临时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公司在转账时将上述6笔款项的用途均备注为报销,事实上该款项是实际用于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人服务人员情况表及所附***相关资格证件,2.彭州市城乡管理局市政设施零星维护月度考核表2份,拟证明2017年6月***作为**公司的工程师参与了项目投标工作,2017年11月、12月***作为**公司代表在**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考核表上签字,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在2019年1月26日签订《***欠款确认单》时仍是**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从2017年6月起***就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了,工程投标日期是2017年6月6日,***的自办企业注册时间是2017年6月,**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6月13日,故***在参与投标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写了“公司代表***”是因为投标时有***的名字,考核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的签字,明显与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字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4、5系**公司为案外人马姣、***缴纳社保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6实质为**公司单方**,没有***、马姣、***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2一审中已提交,系重复提交,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3、4,***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但**公司在向***转款时明确备注了系该工程项目借支,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2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5一审中已提交,系重复提交,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审中均已提交,系重复提交,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1系案外人***的个人**,该**提及的截至当时的债权并未得到***确认,是否属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一审中已提交,系重复提交,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1一审中虽未提交,但拟证明事实与证据2一致,一审法院已查明,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系案外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4系案外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6系***的个人**,该**提及的截至当时的债权并未得到***确认,是否属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拟证明与**公司之间在2017年6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1月26日,债权人**净与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单,“确认***欠**公司社保费4000元”事实错误,应为“确认***欠**公司社保费4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2月14日,**净向***转款两次,共40000元,备注‘借给***’”事实错误,应为“2018年2月14日,**净向***转款一次,金额为20000元,备注‘借给***’”。 另查明,**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为***缴纳社保;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报销”;2017年2月,**公司承包彭州市麻***济镇福利院段堤防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尚有三个工程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款确认单能否作为确认**公司最终债权金额的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公司认可其向***转款的几笔工程款、工程项目借支款涉及的工程是其公司承接的工程,是***借用**公司名义接的工程,在签案涉欠款确认单之前与***是挂靠关系;***在二审中亦认可其曾借用**公司名义进行过施工,承认其曾向**公司申请借支,用于工程开销,欠款确认单仅是其向公司请款的记账凭证,在工程完工后与公司进行结算时将欠款进行冲抵。故从双方**及转款备注来看,**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此情况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净多笔转款备注为借支,并认可确认单中2017年6月12日的67000元为预支款项,足以证明上述转款的性质为**公司在与***挂靠关系中出借给或者先付给***的款项;结合确认单中载明“正数代表***欠公司款项金额,负数代表***还款冲抵金额”,及**公司认可还有三个工程未与业主方结算且未举证其已与***就挂靠的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的事实,该欠款确认单仅能确定是双方就已经借给或者先付给***的款项进行的阶段性结算,不是双方挂靠关系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公司最终债权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正 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