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50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美,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6347F。
负责人:**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美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湖北三宁乙二醇项目的气化装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安排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被告***找来二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劳务工,具体为气化框架、煤浆泵房、水电预埋安装等。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支付360000元的劳务报酬,其支付160000元后余200000元未付。2020年1月5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向二原告出具下欠200000元尾款的欠条。后被告推诿未付。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作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在没有**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没有具体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承诺举债,签署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这个权利。第二,原告诉称的360000元的劳务费没有相关的劳动量和劳动内容作为依据,因此,被告认为该360000元的劳务费是一个虚假的不真实的欠条,应该由出具这个欠条的当事人***个人来负责。第三,二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欠条,**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第四,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许会波代***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给了***50000元的工资。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收到了160000元的劳务费,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很多工作量是重复计算的,**公司认为劳务费已经付清了。第五,另外一个原告**美不具备原告的身份,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湖北三宁60万吨乙二醇项目气化装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安排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被告***找到原告及其他劳务工在该工地上做劳务,二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是领班,**美是工人,具体工作为气化框架、煤浆泵房、水电预埋安装等。被告**公司以其另一现场负责人***之名分四次向原告***付款计96000元、许会波代***向原告***付款50000元,***直接向原告***付款15000元、合计161000元。2020年1月5日,原告与***经结算确定被告**公司下欠***劳务报酬200000元(已扣减结算前向公司报账应支付给***而于2020年1月19日实际支付的50000元),***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美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三宁年产60万吨乙二醇项目气化框架、煤浆泵房、水电预埋款项尾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在该欠条的署名处署名四川**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该工程项目发生劳资纠纷,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面处理,原告出具的加盖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的《四川**欠款明细》中第25栏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上述水电预埋款200000元。
现已生效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制作的(2022)鄂05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公司委托***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等所有事宜,***签署的文件经**建筑公司确认**后该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
2022年7月2日,原告**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及***的起诉,并**其于2019年4月至10月间由***约到枝江市三宁乙二醇项目工地做工,月工资4500元,计做工六个月,工资27000元均已由***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笔签名的欠条、加盖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的《四川**欠款明细》、**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枝江市人民法院的(2021)鄂05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鄂05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1月5日,***就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条,未超出**公司对其的授权,属于代**公司所为的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亲笔签名的欠条与加盖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的四川**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迅速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美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